何维林
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杨某
贲宗林
何斌
束从军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靖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靖及其辩护人宋某、赵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在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袁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扣冰毒1包(重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容留郑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靖共同吸食冰毒。后郑某某提出向董靖购买2克冰毒,董靖遂让杨某用电子秤称出2克冰毒并用塑料袋分成2包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当晚23时许,民警在杨某家楼下,将欲驾车离开的郑某某、董靖抓获,当场缴获董靖贩卖给郑某某的冰毒1包(重1克),查获董靖藏于郑某某车上副驾驶座位下的冰毒1包(重12.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在被告人董靖与杨某的共同犯罪中,董靖是主犯,杨某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
被告人董靖辩解称将毒品卖给郑某某,但没有收郑某某的钱。
被告人董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靖贩卖给郑某某2克毒品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郑某某时仅缴获了1克毒品,其余毒品未能找到,公诉机关依据同案杨某的称量结果认定为2克毒品,但据同案犯杨某供述称家中的称并不好使,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毒品的准确数量。该起案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关键的物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董靖贩卖给郑某某2克毒品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据刑法理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应认定其贩卖给郑某某1克较为妥当。2、被告人董靖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没有预谋贩毒,郑某某与董靖共同吸食毒品时,郑某某临时提出要点毒品。3、董靖本人吸食毒品,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董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董靖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靖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董靖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董靖将2克冰毒卖给郑某某,并收取600元毒资,故被告人董靖未收取毒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杨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均证实董靖让杨某用电子秤称2包每包1克冰毒交给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将购买的2包冰毒扔掉,公安人员缴获了其中1包;被告人董靖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将该交给郑某某的其中1包冰毒查获;毒品检验报告对查获的郑某某从董靖处购买的1包冰毒进行称量,重1克,据此可以确认董靖让杨某用电子秤称出2克冰毒并用塑料袋分装成2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靖的辩护人关于董靖贩卖给郑某某2克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到案后否认贩卖给郑某某冰毒,辩护人关于该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具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靖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董靖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董靖将2克冰毒卖给郑某某,并收取600元毒资,故被告人董靖未收取毒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杨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均证实董靖让杨某用电子秤称2包每包1克冰毒交给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将购买的2包冰毒扔掉,公安人员缴获了其中1包;被告人董靖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将该交给郑某某的其中1包冰毒查获;毒品检验报告对查获的郑某某从董靖处购买的1包冰毒进行称量,重1克,据此可以确认董靖让杨某用电子秤称出2克冰毒并用塑料袋分装成2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靖的辩护人关于董靖贩卖给郑某某2克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到案后否认贩卖给郑某某冰毒,辩护人关于该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靖具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曹克正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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