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
上诉人董静因与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静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07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目前正在筹措资金,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也发公告称接受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的债务,从2018年6月开始到年底前完成兑付工作,因此本案不涉嫌犯罪。其次,无论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再次,另有投资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均已公告开庭,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
董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2.要求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逾期违约金,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0.0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要求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4.要求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5.要求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虽然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静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同一时期受理了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多名自然人起诉本案三名被上诉人的多起案件,涉案标的合计已超过100万元,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为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系争《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接管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应当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系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公开推销而了解系争投资项目,并基于对本地国有企业的信任,经过一定程度的考察后做出投资决定,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并不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募集资金的用途为向案外人广西毛苗瑶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项目融资,以此获得收益。再查明,2016年11月11日广西毛苗瑶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屈某某。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该公司曾向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发布通告,表示接管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所有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对所有投资客户和业务员的投入资金承担全部兑付义务。系争《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担保人为案外人北京恒盛同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现未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资质。如果上诉人所称属实,则被上诉人涉嫌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应当被一审法院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是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的唯一股东,其曾经的全资子公司可能是涉案资金的去向标的,因此其存在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应当一并移送公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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