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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顺利与王凯峰、王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顺利
王凯峰
王景辉

原告董顺利。
被告王凯峰。
被告王景辉。
原告董顺利与被告王凯峰、王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峰、王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峰借原告50万元,有原告董顺利与被告王凯峰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凯峰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凯峰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50万元本金利息6.5万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王凯峰出具收到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凯峰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借贷发生时,借款曾有过汇入王景辉账户的情节,因此王景辉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景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凯峰、王景辉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峰借原告50万元,有原告董顺利与被告王凯峰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凯峰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凯峰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50万元本金利息6.5万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王凯峰出具收到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凯峰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借贷发生时,借款曾有过汇入王景辉账户的情节,因此王景辉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景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凯峰、王景辉各半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张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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