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顺达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董海军
张喜春
董海军
张二英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国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王珣
高博生
董顺达
(2015)东民初字第00051、01655号
(2014)东民初字第01602号当事人:
原告董顺达,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文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军,农民。
被告张二英,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小区2号楼107门市。
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16号。
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珣,该公司职工。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诗,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工。
东民初字第00051号当事人:
原告董海军,农民。
被告董顺达,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文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英,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16号。
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珣,该公司职工。
东民初字第01655号当事人:
原告张喜春,农民。
被告董顺达,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文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军,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小区2号楼107门市。
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庆,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董顺达诉被告董海军、张二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张二英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
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海军诉被告董顺达、张二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喜春诉被告董顺达、董海军、华安公司、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董顺达诉被告董海军、张二英、华安公司、太平公司、平安公司、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海军诉被告董顺达、张二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董顺达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董海军、被告张二英、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珣、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年10月21日本院对原告张喜春诉被告董顺达、董海军、华安公司、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春、被告董顺达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董海军、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东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董顺达诉被告董海军、张二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顺达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董海军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又与被告张二英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董顺达受伤、摩托车损坏。
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顺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军和张二英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董海军驾驶的轿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张二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董顺达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医院治疗,董海军和张二英未出过医疗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6401.1元。
对董顺达的起诉,被告董海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公司赔偿。
被告张二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公司和永诚公司赔偿。
华安公司辩称,董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与另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太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被告的车辆损失。
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华安公司意见一致。
永诚公司辩称,张二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和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后,原告损失应当由董海军和张二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2015)东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董海军诉被告董顺达、张二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董顺达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张二英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鉴定,董顺达负主要责任,原告与张二英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98元,被告张二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董顺达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董顺达和张二英赔偿。
对董海军的起诉,董顺达和张二英辩称,对董海军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赔偿60%。
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董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损失。
(2015)东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喜春诉被告董顺达、董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喜春诉称,2014年11月2日董顺达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董海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张二英驾驶的车辆相撞,张二英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
对张喜春的起诉,被告董顺达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董海军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太平公司辩称,张二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与董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相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董顺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计款29362.1元、用药明细一份;
××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计款16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1、董顺达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5000-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5日;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0元;
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450元;
东光县山峰纸制品厂2014年8、9、10三个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董文华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90元、3300元、3080元、),该厂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董文华是我单位职工,自2012年2月份起在我公司上班。
2014年11月2日其子董顺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董文华前去护理,为此向我单位请假90天,请假期间工资未发”证明一份;
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董顺达的摩托车损失为3500元;
财产损失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
董顺达与其护理人员董文华的身份证、户口页。
华安公司对董顺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董顺达主张的护理期限是鉴定意见中的最高限,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文件,建议总护理期限为75天;董顺达方主张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计算各项损失,按照该指导意见,董顺达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董文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期间单位为董文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依据,无法认定董顺达护理人员董文华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应当按其户籍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允许下级法院出台任何规定和司法解释,所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应当被当作法律法规使用;董顺达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失应当按2000元计算;董顺达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华安公司赔偿。
太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华安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当承担董顺达交强险之外损失的15%。
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社评工资不认可,其他意见同华安公司意见一致。
董顺达伤残主要是颈部骨折,未明确伤及血管关节等,不影响关节正常使用,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永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319和320号为同一张发票,2665.7元不应当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我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按医药费的90%计算医药费数额;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3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和其他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其他意见同其他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董海军和张二英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董海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修车发票一张,太平公司更换项目清单和修车公司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车损为3898元。
董顺达方对董海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维修是董海军单方维修,不是权威鉴定意见,同意3224.47元的数额。
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董海军的车辆定损为3210元,应当由董顺达和有关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先行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喜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价格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6800元。
对张喜春提交的证据,董顺达和董海军没有异议,太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书中的照片和事故照片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交车辆内部的损失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董顺达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经核实,董顺达提交的001287319号和001287320号票据总额为2665.7元,经审查,董顺达的医疗费总额为26696.4。
二、经鉴定,董顺达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33天,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0元。
四、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经鉴定,董顺达营养期为60-90日,第本院酌定75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2250元。
五、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鉴定意见,董顺达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5日,本院酌定7.5天为住院期间。
综上,董顺达护理期限共计90日,其中住院期间40.5天,出院后护理期间49.5天。
根据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文华护理,董文华日平均工资为104元,护理费为4212元。
其余护理期限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90元,董顺达的护理费共计6302元。
六、伤残赔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
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
九、××器具费160元。
十、交通费。
根据原告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十一、财产损失3500元。
十二、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
综上,董顺达损失有医疗费32696.4元,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302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300元。
董海军的损失为3898元。
张喜春的损失为68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董顺达的损失有:医疗费32696.4元、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2250元,计38246.4元,应当由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
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6302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计33034元,应当由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各赔偿16517元。
董顺达财产损失3500元,董海军财产损失3898元,张喜春财产损失6800元,应当先由董顺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海军和张喜春各1000元。
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董顺达和董海军各1000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董顺达和张喜春各1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各当事人的损失有:董顺达医疗费用项下18246.4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300元,计22046.4元,董海军的财产损失1898元,张喜春的财产损失4800元。
因董顺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军、张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董顺达负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董海军和张喜春负各承担各项损失的20%的责任,按照该比例,董顺达的剩余损失22046.4应当由董海军和张二英各承担20%,即4409.3元;董海军剩余的损失1898元应当由董顺达承担60%,即1139元,张二英承担20%,即380元;张喜春的剩余损失4500元应当由董顺达承担60%,即2880元,董海军承担20%,即960元。
董海军应当承担部分应当由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太平公司承担。
张二英承担部分应当由张喜春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永诚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27517元、赔偿张喜春车辆损失1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4409.3元、赔偿张喜春车辆损失96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27517元、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1000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4409.3元;
五、董顺达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2139元、赔偿张喜春3880元;
六、张二英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东民初字第01602号案件受理费1941元,董顺达承担1165元,董海军承担388元,张二英承担388元;(2015)东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受理费50元,董顺达承担30元,董海军承担10元,张二英承担10元;(2015)东民初字第01655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顺达承担30元,董海军承担10元,张喜春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顺达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经核实,董顺达提交的001287319号和001287320号票据总额为2665.7元,经审查,董顺达的医疗费总额为26696.4。
二、经鉴定,董顺达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33天,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0元。
四、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经鉴定,董顺达营养期为60-90日,第本院酌定75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2250元。
五、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鉴定意见,董顺达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5日,本院酌定7.5天为住院期间。
综上,董顺达护理期限共计90日,其中住院期间40.5天,出院后护理期间49.5天。
根据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文华护理,董文华日平均工资为104元,护理费为4212元。
其余护理期限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90元,董顺达的护理费共计6302元。
六、伤残赔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
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
九、××器具费160元。
十、交通费。
根据原告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十一、财产损失3500元。
十二、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
综上,董顺达损失有医疗费32696.4元,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302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300元。
董海军的损失为3898元。
张喜春的损失为68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董顺达的损失有:医疗费32696.4元、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2250元,计38246.4元,应当由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
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6302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计33034元,应当由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各赔偿16517元。
董顺达财产损失3500元,董海军财产损失3898元,张喜春财产损失6800元,应当先由董顺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海军和张喜春各1000元。
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董顺达和董海军各1000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董顺达和张喜春各1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各当事人的损失有:董顺达医疗费用项下18246.4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300元,计22046.4元,董海军的财产损失1898元,张喜春的财产损失4800元。
因董顺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军、张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董顺达负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董海军和张喜春负各承担各项损失的20%的责任,按照该比例,董顺达的剩余损失22046.4应当由董海军和张二英各承担20%,即4409.3元;董海军剩余的损失1898元应当由董顺达承担60%,即1139元,张二英承担20%,即380元;张喜春的剩余损失4500元应当由董顺达承担60%,即2880元,董海军承担20%,即960元。
董海军应当承担部分应当由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太平公司承担。
张二英承担部分应当由张喜春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永诚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27517元、赔偿张喜春车辆损失1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4409.3元、赔偿张喜春车辆损失96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27517元、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1000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董顺达各项损失4409.3元;
五、董顺达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2139元、赔偿张喜春3880元;
六、张二英赔偿董海军车辆损失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东民初字第01602号案件受理费1941元,董顺达承担1165元,董海军承担388元,张二英承担388元;(2015)东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受理费50元,董顺达承担30元,董海军承担10元,张二英承担10元;(2015)东民初字第01655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顺达承担30元,董海军承担10元,张喜春承担10元。
审判长:李艳杰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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