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颋,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静娴,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欢,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颋与被告何静娴、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李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娴、徐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562,500元(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5%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静娴系很好的朋友关系,两家家庭关系也很好,何静娴家境也很好。2016年被告何静娴表示要开办学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年利率5%。基于双方关系,当时未要求被告何静娴出具借条。借期届满,被告何静娴无法按时还款,故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并特别约定被告何静娴承诺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如有逾期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本承诺书与双方之间的协议或借条或其他文件不同的,以本承诺书为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静娴仍未还款。被告徐欢与何静娴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静娴于2019年4月30日到庭表示,2015年11月本被告准备筹建幼儿园,原告表示可以投资,双方多次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2016年4月5日原告转账给本被告500万元。之后因幼儿园未筹建成功,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当时本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返还,故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本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万元,并支付2018年8月14日之后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但因500万元系投资款,不存在利息,故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二被告系夫妻,但诉争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徐欢对此也不知情,故徐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何静娴500万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何静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何静娴2016年4月5日收到董颋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何静娴承诺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有任何逾期,何静娴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向董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按照年利率10%计算。3、本还款承诺书与双方之前的协议和/或借条和/或其他文件有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准。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何静娴抗辩诉争500元系原告对其开办幼儿园的投资款,但对此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即便被告何静娴所述属实,但根据之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500万元为借款,且若与双方之前的协议、借条等其他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书为准,可见双方已协商一致500万元转为借款,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静娴归还借款5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静娴支付借期内利息之主张,与承诺书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静娴支付逾期利息,与约相符,本院可予支持,但承诺书并未明确载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而所载“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通常应指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故该项诉求基数由本院调整为5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被告何静娴均表示本案诉争债务用于开办教学机构,且金额高达500万元,显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故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静娴、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颋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何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颋利息562,500元;
三、被告何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颋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董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5元,减半收取计26,812.50元,由被告何静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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