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侯淑莲
勾晓东(河北唐山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李某某
张宝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原告:董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淑莲(系原告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有,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淑莲和勾晓东,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9日,宋国用驾驶冀BXF105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沙河桥北时与由北向南张群驾驶的冀BZ6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国用死亡、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国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冀BXF105号小客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冀BZ690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某某受到损失有: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416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董某某就其受到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和(2014)唐民二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董某某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宋国用的近亲属王某某、宋雪就其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和(2014)唐民二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宋雪死亡赔偿金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冀BZ6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山人保、王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416元、残疾赔偿金212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104元的30%,即人民币12931.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416元、残疾赔偿金222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104元的60%,即人民币25862.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冀BZ6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山人保、王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416元、残疾赔偿金212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104元的30%,即人民币12931.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416元、残疾赔偿金222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104元的60%,即人民币25862.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13元。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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