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
吴明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张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春,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连某某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连某某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吴明春、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吴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分许,被告吴明春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灌南县新港大道九队街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和灌南博爱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吴明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和灌南博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连某某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8911.34元、误工费12300元[41元/天×(270+3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50+30)]、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7954.8元(14958元/年×20年×0.13)、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98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减去被告吴明春垫付20000元,以上合计94702.1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明春赔偿。
被告吴明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218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认定我公司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吴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额赔偿。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明春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明春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明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数额为28911.3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均辩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94.24元(14958元/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为35899.2(14958元/年×20年×12%),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5000元×(1+10%)],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63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就车辆的损失已与被告吴明春达成了1800元的赔偿协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吴春明先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均辩解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结论,后续费用必然发生,故对两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后续治疗误工费为1230元(14958元/365天×30天)、后续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后续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5911.34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合计39061.34元;伤残项目下为:误工费12294.24元(14598元/365天×(270+3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50+3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99.2元(1495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500元(5000元×(1+10%)],合计68593.44元;鉴定费1986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593.44元(10000+68593.44)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吴明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047.34元(25911.34+2400+750+1986)元,原告的车修理费1800元已由被告吴明春垫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吴春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800元由被告吴明春先行承担,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领取兑现款时退还被告吴明春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9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047.34元元,原告董某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返还被告吴春明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吴明春承担(原告董某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吴明春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元(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吴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额赔偿。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明春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明春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明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数额为28911.3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均辩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94.24元(14958元/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为35899.2(14958元/年×20年×12%),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5000元×(1+10%)],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63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就车辆的损失已与被告吴明春达成了1800元的赔偿协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吴春明先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均辩解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结论,后续费用必然发生,故对两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后续治疗误工费为1230元(14958元/365天×30天)、后续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后续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5911.34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合计39061.34元;伤残项目下为:误工费12294.24元(14598元/365天×(270+3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50+3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99.2元(1495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500元(5000元×(1+10%)],合计68593.44元;鉴定费1986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593.44元(10000+68593.44)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吴明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047.34元(25911.34+2400+750+1986)元,原告的车修理费1800元已由被告吴明春垫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吴春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800元由被告吴明春先行承担,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领取兑现款时退还被告吴明春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9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047.34元元,原告董某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返还被告吴春明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吴明春承担(原告董某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吴明春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审判长:曹震
审判员:侍红雨
审判员: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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