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骁与田宇、冯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骁
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田宇
段德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冯喜龙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骁,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宇,男,1990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段德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喜龙,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傅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骁与被告田宇、冯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骁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德胜、冯喜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婷婷、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田宇对董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交通费与董骁的就医及转院无关联性,同意住院期间按3.00元/天支付。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同意该请求,该证据存在缺陷,不能证明董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经庭审质证,冯喜龙对董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董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46,493.49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24.2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交通费与董骁的就医及转院无关联性,同意住院期间按3.00元/天支付。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由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统一在护理一项中支付,租床费不予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董骁的工资总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缴纳个税的纳税证明,董骁工资收入过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能依据社会平均工资每年38,722.00元给付;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每年40,794.00元赔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对董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医药费中46,493.49元是由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支付的,要求董骁返还且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交通费与董骁的就医及转院无关联性,同意住院期间按3.00元/天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由异议,护理人员的费用在护理一项中支付不予赔偿。对证据五中董骁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自董骁受伤后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护理12个昼夜。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董骁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董骁提供的证据三虽与董骁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交通费在董骁受伤后会客观必然产生,故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董骁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董骁提供的证据五因工资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地税的纳税起征点未提交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
被告冯喜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董骁、田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对冯喜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冯喜龙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是有路权车辆。
证据二、试乘试驾协议书。意在证明:安吉融展汽车公司4S店作为经销商,在试驾人田宇试驾前,审查了试驾人的驾照,田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具备试驾条件,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试驾人田宇在试乘试驾前自愿签署试乘试驾协议,并承诺试乘试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安吉融展汽车公司4S店无关,由试驾人田宇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董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冯喜龙对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田宇对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安吉融展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手写的签字是没有的,这份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书中第二项田宇在试驾过程应该服从经销店的指挥和安排,其不是自主驾驶,是在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安排下驾驶,发生事故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及本案董骁应当承担责任。田宇在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时,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没有具体解释该协议的各项条款,只是告知这是公司在试乘试驾中要走的流程,签完协议书就能去试乘试驾,田宇当时是要去看车并不是要当天购买,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的销售人员为突出其车的性能,建议并要求田宇去试乘该公司的车辆,在销售人员的劝导下田宇签署协议书同意试乘试驾。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因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田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董骁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4]第0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骁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匡计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肋骨多发骨折在骨折愈合之前,支持使用加强型弹性围腰一件,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元。
经庭审质证,董骁、田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骁的伤情系田宇、刘某某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宇、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H421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董骁申请撤回对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董骁无责任,田宇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占50%的责任。刘某某与冯喜龙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冯喜龙承担。
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于试驾者田宇驾驶,并非基于汽车销售合同的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田宇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的试驾员一直在车内,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的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因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4K999号别克小型轿车系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田宇试乘试驾过程中,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宇,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经营者,其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并与田宇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事故车辆故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与田宇应共同对董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董骁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董骁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的医疗费为46,517.69元(其中46,493.49元为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垫付)及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00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董骁实际住院30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故董骁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月×6个月)。
(五)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董骁受伤期间由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母亲护理,故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故董骁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2,33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董骁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董骁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董骁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八)关于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肋骨多发骨折在骨折愈合之前,支持使用加强型弹性围腰一件,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360.00元”。故董骁应获得赔偿的辅助器具费为360.00元。
(九)关于鉴定费。董骁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31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骁、田某某、张某三人受伤,后董骁、田某某二人在受伤后在本院提起诉讼,张某未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诉讼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董骁应获赔偿的(一)至(三)项合计58,517.69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923.00元;(注:结合另案田某某的赔偿数额245,875.68元,本案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比例为19.23%)。
董骁应获赔偿的(四)至(八)项合计72,581.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31,944.00元。(注:结合另案田某某的赔偿数额177,411.07元,本案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比例为29.04%)。
董骁应获赔偿的(一)至(八)项合计131,098.69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按损失比例应赔偿的33,867.00元(1,923.00元+31,944.00元),余款97,231.6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各50%的比例,由田宇与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共同承担50%即48,615.84元;黑AH421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冯喜龙承担50%即48,615.84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董骁应获赔偿的鉴定费3,31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冯喜龙及田宇各承担1,6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1,9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1,9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8,6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田宇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4,3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4,3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董骁返还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6,4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0元,由被告田宇、被告冯喜龙各负担1,494.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田宇、被告冯喜龙各负担1,6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骁的伤情系田宇、刘某某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宇、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H421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董骁申请撤回对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董骁无责任,田宇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占50%的责任。刘某某与冯喜龙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冯喜龙承担。
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于试驾者田宇驾驶,并非基于汽车销售合同的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田宇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安吉融展汽车公司的试驾员一直在车内,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的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因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4K999号别克小型轿车系安吉融展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田宇试乘试驾过程中,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宇,但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经营者,其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并与田宇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事故车辆故安吉融展汽车公司与田宇应共同对董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董骁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董骁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的医疗费为46,517.69元(其中46,493.49元为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垫付)及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00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董骁实际住院30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故董骁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月×6个月)。
(五)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董骁受伤期间由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母亲护理,故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故董骁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2,33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董骁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董骁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董骁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八)关于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肋骨多发骨折在骨折愈合之前,支持使用加强型弹性围腰一件,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360.00元”。故董骁应获得赔偿的辅助器具费为360.00元。
(九)关于鉴定费。董骁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31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骁、田某某、张某三人受伤,后董骁、田某某二人在受伤后在本院提起诉讼,张某未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诉讼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董骁应获赔偿的(一)至(三)项合计58,517.69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923.00元;(注:结合另案田某某的赔偿数额245,875.68元,本案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比例为19.23%)。
董骁应获赔偿的(四)至(八)项合计72,581.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31,944.00元。(注:结合另案田某某的赔偿数额177,411.07元,本案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比例为29.04%)。
董骁应获赔偿的(一)至(八)项合计131,098.69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按损失比例应赔偿的33,867.00元(1,923.00元+31,944.00元),余款97,231.6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各50%的比例,由田宇与安吉融展汽车公司共同承担50%即48,615.84元;黑AH421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冯喜龙承担50%即48,615.84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董骁应获赔偿的鉴定费3,31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冯喜龙及田宇各承担1,6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1,9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1,9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8,6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田宇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4,3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4,3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董骁返还哈尔滨安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6,4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0元,由被告田宇、被告冯喜龙各负担1,494.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田宇、被告冯喜龙各负担1,655.00元。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周宇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