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信荣,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董鸿吉与被告张宇、张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鸿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张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鸿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宇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出借82,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同日被告张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累计10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张宇未曾还本付息。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宇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信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累计200,000元、利息、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原告当场出借给两被告现金9,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宇出借41,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张宇转账31,010元,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张宇汇款9,99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宇转账3,000元。至今两被告为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张宇、张信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宇分别转款32,000元、50,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宇交付24,000元。同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现收到董鸿吉以现金出借的106,000元,借期壹个月,月利率6%(百分之陆),贰零壹柒年拾贰月陆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6%(百分之陆)计付逾期利息。2017年12月5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现收到董鸿吉以现金出借的200,000元,借期壹个月,月利率6%(百分之陆)贰零壹捌年壹月伍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6%(百分之陆)计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宇交付9,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宇交付41,000元,通过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张宇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31,010元,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张宇以转账方式交付9,999.99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宇转款3,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张宇出具借款对账单,主要内容:本人张宇和父亲张信荣因当时借款200,000元,每笔明细,2017年8月6日微信收到董鸿吉2笔转账共82,000元;2017年11月6日收到董鸿吉现金24,000元;2017年12月5日收到董鸿吉现金9,000元;2017年12月6日收到董鸿吉微信转账41,000元;2017年12月6日收到顾某某微信转账31,010元;2017年12月6日收到陈某某支付宝转账9,990元;2017年收到董鸿吉微信转账3,000元;其中微信转账到本人手机号绑定(XXXXXXXXXXX);支付宝转账至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因资金较大无力一次性偿还;先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每月归还1,000元,2019年2月1日至结束每月归还2,000元,如有能力每月多还,总时间按照银行利息补给。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且经被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中均对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调低标准,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张信荣并未在2017年11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张信荣对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偿还义务,应由该借条实际出具人被告张宇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宇、张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鸿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鸿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张宇、张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鸿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宇、张信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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