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齐
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
纵新四
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黄丽娜
黄海桃
原告董齐。
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新四。
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文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齐与被告纵新四、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齐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纵新四、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纵新四承担70%。被告纵新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保了苏E×××××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于本案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70%,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对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6097.91元,其中原告支付13097.91元、被告纵新四支付3000元、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就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23天(两次住院天数之和),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14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9个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即151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300元。6、残疾赔偿金:受伤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董淑丽、董二丫对父亲董安车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与朱广兰对儿子董某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7.8元(19164元/年×18年×10%÷3人+19164元/年×17年×10%÷2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964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仅为次要责任,为一般过失,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认定252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4031.71元。
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38311.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2831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19818.3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8493.57。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123199.8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的131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9239.8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3959.94元。财产损失部分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176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75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50822.2元。因被告纵新四、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000元,同时,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计393.4元(562元×7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的150822.2元中,128215.6元赔偿原告,3000元返还被告纵新四、19606.6元返还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齐12821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纵新四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9606.6元。
(上述赔偿原告董齐的款项汇至董齐指定的,户名董齐,账号621700200003292305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纵新四的款项汇至纵新四指定的户名纵新四,账号622848040401580621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董齐负担168.6元,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纵新四承担70%。被告纵新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保了苏E×××××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于本案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70%,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对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6097.91元,其中原告支付13097.91元、被告纵新四支付3000元、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就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23天(两次住院天数之和),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14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9个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即151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300元。6、残疾赔偿金:受伤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董淑丽、董二丫对父亲董安车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与朱广兰对儿子董某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7.8元(19164元/年×18年×10%÷3人+19164元/年×17年×10%÷2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964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仅为次要责任,为一般过失,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认定252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4031.71元。
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38311.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2831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19818.3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8493.57。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123199.8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的131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9239.8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3959.94元。财产损失部分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70%计176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75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50822.2元。因被告纵新四、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000元,同时,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计393.4元(562元×7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的150822.2元中,128215.6元赔偿原告,3000元返还被告纵新四、19606.6元返还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齐12821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纵新四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9606.6元。
(上述赔偿原告董齐的款项汇至董齐指定的,户名董齐,账号621700200003292305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纵新四的款项汇至纵新四指定的户名纵新四,账号622848040401580621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董齐负担168.6元,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
审判长:唐敏
书记员:姚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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