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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吕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马雪青,该公司董事。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少鹏),男,汉族,38岁,住定州市。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货款33,522元,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350元(共计33,872元)以及被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1,700元砖机配件,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以其他旧料分两次折抵8,178元,尚欠原告货款33,522元。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郭某某又代表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借条形成之时,郭某某、李志辉均是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即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18522元;二、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董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定州市宇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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