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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曾某某董xx)与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x(曾某某董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ff,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欧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单位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单位员工。
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代表人李r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单位员工。

原告董x与被告邹xx、被告欧xx、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ff,被告欧xx,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09年5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邹xx驾驶沪AxAxxx小型客车沿曲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晋元路约15米处时,因李xx驾驶的沪Bxxxxx中型客车头东尾西停于车行道内,被告邹xx即向左借用东向西车道通行,此时,原告从停放在该处的沪Bxxxxx中型客车车头前由南向北急奔横过道路,被告邹xx刹车不及,车头右前侧碰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被告邹xx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急穿,未确保安全通行,李xx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xx、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赔偿医疗费87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学杂费1812元、家教费11960元、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欧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发生另行主张。
被告邹xx未答辩。
被告欧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家教费、学杂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项目不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用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学杂费、家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学杂费、家教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有各被告全额承担,应按比例分摊;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邹xx驾驶沪AxAxxx小型客车沿曲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晋元路约15米处时,因李xx驾驶的沪Bxxxxx中型客车头东尾西停于车行道内,被告邹xx即向左借用东向西车道通行,此时,原告从停放在该处的沪Bxxxxx中型客车车头前由南向北急奔横过道路,被告邹xx刹车不及,车头右前侧碰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被告邹xx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急穿,未确保安全通行,李xx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事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的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欧xx系沪AxAxxx小型客车车主,欧xx为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系沪Bxxxxx中型客车车主,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为该车在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邹xx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被告邹xx垫付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户口簿、出生证、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邹xx提供的收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董x与被告邹xx、李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被告邹xx、李xx作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邹xx、李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xx系沪AxAxxx小型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8776.6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日,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本院参照其家属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住院伙食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保险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予以确定;七、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九、学杂费、家教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邹xx已经垫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4388.30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d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4388.30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被告邹xx已履行1000元);
四、被告欧xx对上述被告邹xx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六、原告董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7.34元(原告董x已预交),由原告董x负担451.70元,被告邹xx、被告上海市xx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10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杰

书记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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