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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林演,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334,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4,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3-A6地块发展项目A3地块零期、2a期、3期、4期上盖工程之电梯安装专业发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相关工程提供电梯设备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2,258,000元。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前15天支付安装款10%;安装测试完成并获得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使用许可证后支付安装款85%,但最迟不超过全部设备发货后的两年,以先到为准;总包工程竣工(电梯移交后30天内)支付安装款5%,但最迟不超过全部设备发货后的两年,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安装款1,334,26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若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在合同名称及鉴于条款中均明确载明了电梯安装这一合同本质性义务的履行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3-A6地块,应视为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鉴于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意见,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宋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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