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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世界贸易大厦29层2912-2923室。
负责人:张中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银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运动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银平、赵堂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人民币6500元和配件费人民币7500元,并按1.5%/月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5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服务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期(应于每期服务开始后30日内付清),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间发生的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1.5%/月标准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期间,原告还按被告要求更换了电梯配件,费用为人民币7500元。因被告拖欠维保款人民币6500元及配件费人民币7500元未付,原告被迫于2015年6月9日中止了维保服务,并书面告知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维保费人民币6500元及配件费人民币75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配件销售报价单》的约定及催款通知函、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双方服务的有效期为一年,每月的价格为人民币541.67元,一年的总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为被告更换了人民币7500元的电梯配件,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5年5月即依合同约定书面终止了服务,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间的电梯维保款为人民币541.67元×9月=4875元及电梯配件费人民币7500元,并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次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2375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人民币12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书记员:丁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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