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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殷臣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道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臣谷,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殷臣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殷臣谷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朱华光、被告殷臣谷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臣谷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臣谷2018年度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12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臣谷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4、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连续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未休年休假原告均已安排被告休息,加班亦已给予调休或发放加班费,但被告就系争事项等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殷臣谷辩称,其于2015年4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014元。诉讼中,被告撤回第1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调整第3项诉请为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度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员,劳动报酬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等。
  2019年3月25日,被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过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被告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年5月21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908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1,11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5或2016年时与时任原告真北店经理邵华相识,知道原告处在招聘后应聘销售之职,由邵华对其进行面试后录用,双方约定其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只有固定工资无提成,固定工资分别为3,500元、4,000元及4,500元,做六休一,周二至周四之间择一天休息。其工作时间为10时至17时30分,夏令时下班时间延长至18时,工作内容为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内推销家具。试用期满后其被调入原告公司现经营地址任渠道销售,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全勤奖200元及提成组成。原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偶尔也使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无工资条。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当晚其直属领导钱新亮电话通知称其已被辞退,让其与吴迪交接,并称此系公司的决定。次日其与公司负责人吴迪进行了工作交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分别与钱兴亮及吴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其中2019年2月28日晚原告与钱兴亮的微信聊天(包括语音)内容如下,“被:‘在吧’钱:‘在’被:‘你有什么自己说就可以’钱:‘我啥也没有,像这种事情,你也知道我们也做不了决定,顶多是转达这个意思,这个决定既然做出来了,因为我只是你的直接负责人,所以就告诉你这个事情。’被:‘如果是辞退就直接人事安排辞退就可以,是不是有什么过错’被:‘从什么时候开始’钱:“你这话问的我也太为难了,本来让我来通知这个决定,你是我自己部门的人,我就已经很为难了’被:‘这个不能涵涵敷敷(含含糊糊)的’钱:‘这个你跟吴姐再沟通一下呗,因为我是你的直接负责人,所以我得给你转达一下这个事情,然后具体的一些流程,你跟吴姐再对一下’……钱:‘我刚才帮你问了一下,那说让你自己去亲自沟通,他可能想的是这是这种事情,不想让过多的人参与其中吧,毕竟牵扯到工作的事情’被:‘找谁沟通’钱:‘找吴姐’……”;当日20时46分起被告与吴迪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被:‘钱兴亮说你这边安排我被辞退了,所以问问你,我是有什么过错吗?’吴:‘公司的决定’吴:‘有什么问题,明天过来说好了!’被:‘好的’被:‘是有什么过错吗?’……吴:‘明天过来说吧’”;同年3月1日被告与吴迪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吴:‘等你全部咨询好后,到时在来办公室办理下离职手续,填下单子什么的’……”;2、被告与吴迪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由原告解除。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如下:“被:‘也是实际你的意思是什么?因为我们合同到10月份。’吴:‘合同到10月份怎么了呢?这不是很正常吗?不一定说你到10月份我10月份才能辞你。对不对?’被:‘……哪怕我10月份到期了,你正常解聘,如果说我现在我以为是我哪里有过错,但是按照你的说法就是这个只是正常的一些公司的一些客户,你说我也没有影响,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的制度。’吴:‘……我也跟你实话实说,凭你这两条就是已经影响到公司的一个正常的工作状况了,我们因为怎么讲,我觉得我跟你讲没有必要讲的很官方,我说我现在通知你开除了,然后你明天说不要来了,该怎么算怎么算对吧?……然后我知道你心里可能想就说我可能要到10月份对吧?……你看现在工资正常给你发年终奖,我也是正常给你的。’被:‘这个本来就是应该的。’吴:‘但是如果说按照公司开除的条例来讲的话,开除这个是我们不但是不给你年终的奖励,我们还可以扣钱……我现在给你一个开除的单子,我上面就直接写不听从工作的安排,然后工作之中有徇私舞弊,就是我刚刚讲截屏的这个事情,对于公司来讲已经造成徇私舞弊的一个事情了,这也是事实,而且证据也有对吧?所以说没有必要去讲这个事情,我们所以说我现在就直接跟你讲年终奖,我也照样给你发,工资也是照样给你发,没有必要说我还扣你钱,什么也没有,都正常的,大家走也走得开心,没有必要说我给你一张单子。’……吴:‘咋操作?’殷:‘正常解聘提前一个月通知。’吴:‘不是叫正常解聘,这个是开除。’……”。被告称录音时其以为自己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后来才发现于2018年9月就已到期了;3、吴迪向被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与吴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吴迪负责原告公司发放工资、人事管理等,以及被告工资情况。其中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工资由吴迪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转入;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被告工资由吴迪计发,其中2019年3月22日17时许吴迪向被告发送微信“5,200+5,120+200全勤+800,你自己算下”。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钱兴亮及吴迪均未作出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吴迪于2019年3月1日微信中的表述只是指若被告要主动离职的话应来办理离职手续,而非原告作出辞退的意思;且,吴迪只是公司行政人员而非人事,无权代表原告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代表公司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吴迪亦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另原告称,因原经手人均已离职,其不清楚被告之前的情况,根据现有材料只能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进入原告门店工作,3个月后调至公司上班。被告入职后月薪由底薪2,420元、岗位津贴2,780元、全勤200元加业绩提成组成。双方约定被告做六休一,岗位津贴中已包括做六休一的加班工资,试用期满后被告工资组成未发生变化,原告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无工资条。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主管对被告表示了不满,故2019年3月1日时被告主动找到吴迪进行沟通,吴迪表示可以安排调岗,但被告明确提出不接受,并提出不做了。被告最后上班至同年2月28日,此后一直打卡但不上班,故原告于同年3月12日及15日、及同年6月多次要求被告返岗,但被告未予理睬。而直至同年5月时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至本案仲裁作出之日时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上班通知及邮寄底单以证明上述事实,并提交吴迪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另原告提交吴迪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关于吴迪身份的陈述。被告对吴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
  关于加班费一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做六休一,其发放予被告的岗位津贴2,780元中已包含了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而除做六休一周期之外的额外加班,其均已安排被告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且员工均通过微信等方式作了确认。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汇总表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一组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工资明细显示,被告薪资由底薪、岗位津贴、全勤奖、业绩提成、加班工资(不固定)、其他(不固定)及售后补贴等项组成,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底薪为2,300元/月,岗位津贴为1,700元/月;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底薪为2,420元/月,岗位津贴为2,780元/月;2018年9月起被告薪资中不再有售后补贴项。被告对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其实发工资金额不持异议,但对其中的工资组成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微信内容恰印证了吴迪在原告处行使人事管理职责。另被告明确其于本案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即指做六休一的每周一天加班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5天/年的年休假,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及11日、2019年1月29日至31日已休5天年休假。原告提交吴迪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软件请假截图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按照5天/年计主张年休假,但称其于2019年1月29日至31日休的系2019年的年休假,故其2018年还有3天年休假未休。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0月8日11时许,吴迪应公司人事要求,与前台人员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及吴俊二人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合同中第一页中乙方个人信息、合同期限及末页乙方落款处的姓名、日期及签约地点等内容均为被告自行填写的。仲裁时原告方称双方只签有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一份劳动合同属陈述错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依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曾签署过该劳动合同,并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中“殷臣谷”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交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之劳动合同中被告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2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末页乙方处的‘殷臣谷’签名字迹是殷臣谷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被告表示其已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撤回了第一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未辞退过被告,但若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则其解除的原因也是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但其就该节事实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称,经其核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被告则认可按照此计算其入职时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其与吴迪及钱兴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吴迪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吴迪及钱兴亮未作出解除之意思表示,以及吴迪并非原告处行政人员,无权代表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等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吴迪在与被告的谈话及微信交谈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只是行政而非人事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作出解除决定之主张: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原告自行提交的出勤统计管理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吴迪于原告公司负责包括出勤考勤、工资计算及发放等在内的管理,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解除行为具有充分合理之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至于被告薪资:原、被告之表述一致,即双方约定,被告做六休一,基本薪资金额固定,按照普通人的认知及理解标准,可认定双方约定的被告固定薪酬中已经包含了每周一天之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加班工资不应计入计算基数内,故根据被告薪资状况,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经文检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签字栏为被告本人所签。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包含诉请期限在内的劳动合同之用人单位义务。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就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享受5天/年之年休假,现被告于本案中主张且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法无悖,按照原告薪资情况,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一节,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就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争议,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原告支付予被告的固定薪酬部分中已包含双方约定的被告做六休一加班费在内,且经计算该约定并未违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约定,被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殷臣谷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
  二、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殷臣谷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
  三、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臣谷2018年度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4.84元;
  四、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臣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1.75元;
  五、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臣谷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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