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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万俊与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万俊,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令。
  原告蒋万俊诉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牌号为苏FMXXXX的小轿车;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致使原告的租车损失人民币10,259元。事实和理由:牌号为苏FMXXXX的小轿车系原告所有。2018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前往兴明建材市场购物,在沪太路XXX号内B区2077号门口停车,被被告无故扣下车辆和钥匙。原告多次明示该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不是公司车辆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报警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此后又向被告发了份告知书,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还是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因工作的代步车被侵占,租赁了与原告车辆同等档次的车辆,支出租赁费10,2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许瑞来是合伙的,平时都是原告向被告要货,欠了被告货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市场里面买货,被告向原告要钱,不让原告走,双方未发生争执,原告就打了110报警。警察说欠钱要还,原告说是老板欠钱,他是打工的。只要原告还钱,就可以把车拿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蒋万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报警;3、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归还车辆,否则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与高洪令间微信截图,证明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及一嗨租车的租车凭证;5、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支付租车费10,259元。被告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告知书没有收到过;证据4微信上收到过告知书,租车凭证没有收到;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轻钢龙骨材料;2、送货配料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轻钢龙骨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的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Z7169AM。
  二、2018年4月12日,原告将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沪太路XXX号内B区2077号门口,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小朵扣下。原告要求归还车辆未果,随后向110报警。此后,被告仍拒不归还车辆。
  三、2018年4月13日早上9时16分,原告通过微信向高洪令(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强行非法扣留私家车一辆(苏FMXXXX)车钥匙一把,系原告私有财产,被告无权扣留。被告与原告老板许瑞来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许瑞来属雇佣关系。许瑞来有一辆奔驰E级轿车被被告扣留,此车价值远超许瑞来与被告的债务。要求被告主动联系并将车归还原告。此车属于原告本人工作用车,在未还车之前,原告有权自行租赁同等档次的车作为代步工具,租赁费用由被告付出。
  四、2018年4月13日15时36分,原告向高洪令发微信,为一嗨租车的凭证,租车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苏A0XXXX,取车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16时,还车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16时,预定天数为3天。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等显示,车辆出租方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服务提供方为一嗨租车服务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租车时间断断续续,合同金额共计10,9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中,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车费金额计7,181元,一嗨租车服务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用车服务费金额计3,078元,合计10,259元。
  五、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龙骨、石膏板等材料,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送货配料单载明的客户为许瑞。案外人许瑞来出具了欠货款14万元的欠条。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所订货物的款项已包括在许瑞来出具欠条的欠款中。
  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将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返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私有财产,被告无权侵犯。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扣留原告车辆,但被告对原告要求提供材料时相应送货配送单载明的客户并不是原告,而且原告所进货物的款项已计入案外人许瑞来所出具欠条的款项中,被告对进货人、欠款人不是原告应是明知的,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显属无理。即使原告确实拖欠了货款,被告也无权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所扣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不再处理。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情况下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合理的;从租车合同来看,原告不是持续不断租车,而是断断续续地租车,表明原告并没有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原告相应租赁车辆费用可认定为其损失。原告提供租车合同的金额为10,900元,发票金额为10,25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10,259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万俊经济损失10,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上海小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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