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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世勇、李卫军与上海万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世勇,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李卫军,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万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世勇、李卫军与被告上海万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勇、李卫军,被告万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世勇、李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家电购置合同》,由被告返还购置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了泰国Kensington的公寓一间,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家具家电购置合同》,并于2018年7月1日支付给开发商首付款683,910泰铢(折合人民币约152,662元),另外同时单独支付给被告家具费人民币7万元。在后续了解到被告并不提供家具供给及安装服务,而是转由香港FulcrumGlobal弘捷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弘捷公司”)提供,并通过其他业主了解到,开发商也提供家具供给及安装服务,并且质量更好,价格只有人民币2万元,而直接由弘捷公司提供的服务价格为人民币3.2万元。被告提供中介期间,隐瞒了家具供给服务是由弘捷公司提供和开发商本身也提供家具服务的情况,并且类似的服务价格相差数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瞒,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乘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家具家电购置合同中载明了产品清单及服务范围,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渠道、时间、地区进行采购价格是不同的,存在差价也是合理的,被告没有必要将采购渠道告知原告,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不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蒋世勇、李卫军(甲方)与被告万乘公司(乙方)签订《KENSINGTONSUKHUMVITTHEPHARAK家具家电购置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购置的房屋提供合同附件一内容的产品配套。甲方购置的房屋信息为:KENSINGTONSUKHUMVITTHEPHARAK,THAILAND单元号2201,房型:1Bedroom,面积23.50平方米,服务费7万元,所有家具、电器和家具的安装将在完工日期60天内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增值服务:1、陪同甲方项目考察;2、甲方认购流程服务;3、甲方曼谷开户服务;4、购房合同翻译、条款解释;5、协助客户汇款至开发商账户;6、协助甲方办理房屋及产证手续。《附件一》1Bedroom(24平米)清单明细:家具包括双人沙发1只、餐桌1只、餐椅2把、床1张、床垫1张、窗帘,家电包括40寸电视机(三星、LG、夏普或同等品牌)一台、洗衣机(7.5公斤、伊莱克斯、LG、三星、或同等品牌)一台、电冰箱(7.2升,伊莱克斯、LG、三星、或同等品牌)一台、微波炉(三星、LG、夏普或同等品牌)一台、热水器(斯蒂贝尔4,500瓦或同等品牌)一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支付1万元,2018年7月1日支付6万元。
  2019年5月,原告收到由弘捷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要求买家在验楼后签署由开发商预备的确认收楼文件,并同时通知弘捷公司从开发商交收钥匙,开发商会在收楼7天后预备钥匙交接,弘捷公司会在收到钥匙的60天内把傢俬装置安好。买家必须签署授权书以授权弘捷公司交收钥匙并安装傢俬。后,原告在与其他买家组建的聊天群内了解到不同卖家提供家具家电及配套服务的价格不同,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两原告未验收房屋,亦未与弘捷公司签署授权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KENSINGTONSUKHUMVITTHEPHARAK家具家电购置合同》、收据、FulcrumGlobal弘捷国际群发的电子邮件、香港卖家与FulcrumGlobal弘捷国际签订的家具家电购置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验收时间表,被告提供的员工周某、黄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黄芳的聊天记录、黄芳与开发商的聊天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KENSINGTONSUKHUMVITTHEPHARAK家具家电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所订购的家具家电产品的种类、数量、配套服务、被告增值服务及相应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仅以房产开发商及弘捷公司也提供类似服务但价格不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世勇、李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蒋世勇、李卫军负担77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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