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世香,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务农,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唐从金,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世香诉被告唐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世香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10民终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世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4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蒋世香沿监利县程集镇新垸村2组路段右边往程集镇姚集方向行走,遇被告唐从金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后面驶来,由于被告速度过快,将其撞倒受伤。她受伤后,在江陵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6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在地方小医院喝中药零星治疗,拖延至今。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单瘫、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203天。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唐从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诉请过高。
经查明,原告蒋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医药费1165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203日,护理期203日,营养期203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花鉴定费2200元,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蒋世香本是江陵熊河镇建国村农民,受伤前在家务农。被告唐从金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从金垫付医药费16900元、交通费1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说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7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272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一、由被告唐从金赔付原告蒋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失中的214765.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世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唐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唐从金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从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蒋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1650元;2、后期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4、护理费18173.78元(32677元/365天×203天);5、误工费17498.04元(31462元/365天×203天);6、营养费6090元(30元×203天);7、残疾赔偿金152700元(12725元×20年×6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10、交通费554元,共计232665.82元。被告唐从金提出原告的伤情不是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世香应对交通事故中被告唐从金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事故认定书、治疗检查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进行了证明,被告也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蒋世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入院进行了治疗,江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也明确认定了原告蒋世香左下肢单瘫,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三期、交通事故与伤残之间的损害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资料不全致使鉴定不能。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两次亲身到武汉配合鉴定,鉴定不能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通事故和原告伤残之间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举证,举证不能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加之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提到原告事故受伤前能独立行走,伤后出现腰痛、左下肢单瘫、脊髓受伤等情况,之后靠轮椅代步,并说明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5级时,状态相对稳定,治疗基本终结。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蒋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致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从金承担。事故发生在2017年度,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加之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出事后,被告唐从金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予冲减,虽然原告诉请中交通费只有554元,但被告垫付的交通费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属于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亦应扣减,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后被告唐从金应给付原告蒋世香各项损失合计214765.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时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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