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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中云与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中云,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中云与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云,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3,648.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电脑旁正常工作,被下属姚家新因工作恩怨故意拉扯椅子,原告用手臂挡他,没有推他、打他的意思。姚家新没有倒下去就一拳打过来,打伤原告并咬伤原告左耳。当时虽被劝开,但当时原告很气愤就拿橡皮条抽姚家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报警求助,经鉴定两处轻微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之前原告曾向主管反映姚家新在工作期间玩手机,而被姚家新处处刁难,原告为此曾跟主管反映,但是主管说管不了,之后发生了前述事情。而且之前,公司曾找原告谈过要么调原告到外地工作,要么原告自行离职,原告都没有同意。原告是被公司管理层指使殴打。本案事出有因,有主次之分,不能一棍子打死,在家养伤期间,原告曾两次要求恢复岗位,但公司没有同意,直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姚家新互殴。从视频监控显示是原告先动手攻击姚家新,原告在被劝开后还拿橡皮条打姚家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起,原告由案外人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确认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生产及工程部门,担任组长。
  2016年12月8日,原告确认签悉被告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内载:如果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可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予以任何补偿。可能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同事威胁,恶意诽谤、诬告或暴力威胁、恫吓,制造事端;或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等。
  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姚家新在工作场所内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经鉴定原告左耳廓创、四肢体表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姚家新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姚家新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整,以后无涉。
  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姚家新作谈话记录。谈话中,原告自述:“7/17下午4点,我在做账,姚家新拉我凳子,不让我坐,说是他的凳子不让我坐,我就推了他,他抱住我头,咬我耳朵,打我鼻子。”和“我承认我拿过橡皮条打他的。”
  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在上班时间在AGR安装房与姚家新互相打架,造成车间内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手册及收悉确认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谈话记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就本案而言,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结合原告在谈话记录中的自述内容,2018年7月17日下午,原告确实存在与案外人姚家新互相殴打的情形。根据原告确认收悉之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应当明知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属被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中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蒋中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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