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琴,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焕良,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
原告蒋丰与被告陈惠琴、第三人蒋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陈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及第三人蒋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惠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8,6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利息为月息2.5%。随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截止至2011年2月16日,已分期将本金偿还完毕,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数次书面确认利息金额,并承诺支付利息,但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惠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父亲蒋焕良,应由蒋焕良主张相应权利。其次,即便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收条、确认书上的签名仅系对利息的确认,用途仅在于对账,而非同意支付利息。最后,本案借款系大额借款,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若原告无法提供,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焕良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己方系原告父亲,系争借款原本用于原告购房,后经其与陆某某操办,将1,000,000元足额出借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蒋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从2007年6月28日到2007年8月28日,月息为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由陆某某经办,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27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6日分别还款100,000元、40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原、被告在前述收条上对还款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2月16日将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在收条上另写有“上述继续生效”等内容,并分别在2009年6月22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签字。原、被告另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系争借款共产生利息522,000元,被告最后一次在确认书上签名的日期为2016年2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确认书、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被告坚持认为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蒋焕良,故应由第三人蒋焕良主张相应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蒋焕良出庭陈述借款时的具体情形,且已明确向被告披露出借人为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系争借款是否已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自认已收到系争借款1,000,000元,后又以自认可能侵损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已证明被告足额收到系争借款,且被告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亦有违诉讼诚信,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是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被告认为虽然己方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利息金额,但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利息,也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确认书文义,原、被告签署确认书的目的即在于明确系争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期限及金额,且被告多次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可见,原告催讨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仅是用于对账。另,在确认书“计息金额”一栏,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亦可印证原告催讨借款利息的主观心态,若仅是对账,原告无需采取此种让渡部分利息的计付方式。此外,在涉案收条上曾留有被告所书写的“上述继续生效”等内容,且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仍予以签字确认,结合前述确认书内容,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催讨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8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已自行作出调整,且放弃了部分利息,据此得出的利息金额符合双方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亦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丰借款利息40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被告陈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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