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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丰与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琴,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蒋丰与被告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丰诉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利息计付标准为月息2.5%。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000,000元,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2月16日,被告应付息52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惠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户籍地在本市金山区,本案应移送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亦应适用上述规定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户籍资料所载,现原告住所地确在本市静安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惠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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