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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款41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占有钱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某某因业务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60万元。后刘某某家属委托原告代为归还张某某的借款。被告肖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催款委托人,在催款过程中收取了原告代刘某某归还的41万元钱款并表示已经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则予以否认,在张某某起诉刘某某和蒋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亦未认可蒋某某支付给肖某某的钱款系其代刘某某归还给张某某的钱款,因此本案的被告肖某某收取的蒋某某支付的钱款显属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肖某某辩称,第一,按原告所述,原告系受刘某某委托还款,故涉案钱款系刘某某的钱款,原告并无损失,不当得利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为刘某某,而非原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多为不定期的短期借款,现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来主张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在张某某诉刘某某及蒋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自认收取了12万元的还款,若法院认为12万元与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请求权人也应为案外人刘某某,处理方式要么就是由被告将12万元支付给张某某,要么由法院直接扣除作为刘某某被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另外,被告肖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将其自认的12万元由其妻子账户转账至张某某账户了。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首先,因为张某某起诉刘某某和其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生效,法院没有认定其支付给肖某某的钱款为其代刘某某归还给张某某的钱款,故刘某某对于蒋某某的还款行为亦表示不予认可,所以最终受到损失的人并非刘某某,而是原告,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肖某某通过其妻子转给张某某12万元钱款的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转账的附言为“代肖某某归还张某某原欠款”,无法体现归还的是刘某某案件的钱款,且刘某某的案件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收到执行金额有减少的通知,因此对被告所谓的还款给张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曾于2018年7月起诉案外人刘某某及本案原告蒋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刘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刘某某表示曾委托蒋某某替其还款,蒋某某表示接受刘某某委托,将41万元的钱款转给了肖某某作为归还给张某某的钱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借款及催款的情况,申请本案被告肖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肖某某出庭时表示其曾参与过该案的收款,有印象的是一笔10万元的转账及一笔2万元的转账,其收款后将钱款交予了张某某。张某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仅委托肖某某催款,并未委托肖某某代为收款,亦未收到过肖某某转交的12万元钱款。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284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可蒋某某转给肖某某的41万元系其代刘某某归还给张某某的借款。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5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表示借条的钱款已结清,但借条原件遗漏归还。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蒋某某。原告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借条载明的20万元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其他体现,并不在其主张的41万元的款项中。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如下银行转账记录:
  1.2015年1月21日,原告转账7万元给被告;
  2.2015年2月14日,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
  3.2015年2月17日,被告转账134,000元给原告;
  4.2015年3月18日,原告转账6万元给被告;
  5.2015年3月27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
  6.2015年4月13日,原告转账9,800元给被告;
  7.2015年5月19日,原告转账126,000元给被告;
  8.2015年6月16日,原告转账3万元给被告;
  9.2015年8月11日,原告转账3万元给被告;
  10.2015年8月22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
  11.2015年9月30日,原告转账4万元给被告;
  12.2016年2月4日,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
  11.2016年4月29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
  原告蒋某某表示,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约定的本金为20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月息8分为16,000元,预先扣除了代刘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5万元,剩下的134,000元由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当日转账到蒋某某的账户(为上述序号为3的转账记录)。2015年3月18日,原告转账6万元给被告,2015年3月27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转账9,8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19日,原告转账126,000元给被告,合计215,800元,为原告归还的2015年2月17日借条20万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为上述序号4-7的转账记录)。因此,和本案不当得利相关的钱款金额为序号1、序号2,序号8-11的转账及2015年2月17日预先扣除的代刘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5万元,合计41万元。
  诉讼中,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至本院做出如下表述:之前我确实曾经委托过蒋某某帮我还款,但是在上次案件审理中,张某某也不认可该情况,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对这个事实予以认定,法院还是判决我要向张某某归还41万元,并没有将蒋某某支付给肖某某的钱款予以扣除,所以我认为蒋某某并没有代我向张某某还款,所以蒋某某支付给肖某某的钱我也不会再支付给蒋某某。另外,我的案件已经在执行中,肖某某表示其通过其妻子账户向张某某转账12万元是收取了蒋某某代我的还款之后,再归还给张某某的情况,我不认可。截止到今日,执行法官也没有向我表示,执行的钱款有减少的情况,所以我暂不认可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关于主体问题,本案中,钱款系由原告蒋某某转账至肖某某账户,且根据刘某某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因法院生效判决未认可蒋某某的转账行为系归还张某某钱款,故其现在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蒋某某系实际利益受损失的人,被告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很多的短期借款,因此存在很多的转账,并没有收取不当利益的意见,除了被告当庭提供的一张20万元借条之外,被告对其说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提出的20万元的借款,原告进行了补充说明,表示并未计算在本案不当得利款项金额之内,经本院审核双方的转账之后认为原告的说法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在张某某诉刘某某及蒋某某案件中自述其曾经参与过收款,在被告不能对收取蒋某某多笔转账钱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因误信被告具有代张某某收款的资格而向被告错误转账的意见,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41万元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主张其在本案庭审后已交付12万给张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诉刘某某及蒋某某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案外人刘某某,并非本案的原告,其次,被告的转账材料上无法体现转账和刘某某案件有关,且该转账的性质系被告的单方面陈述,并未得到案外人张某某的认可,再次,根据案外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未收到执行案件执行款项减少的通知,综上,本院无法确认12万元的转账行为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不当得利41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024.12元;
  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9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336.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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