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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1301200610359862、113012013105516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故本院确认的原告蒋某某医疗费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68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3362元,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3362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故本院确认的原告蒋某某医疗费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68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3362元,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3362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平

书记员:施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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