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丽尔,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华,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蒋丽尔与被告朱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朱爱华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属实,其暂时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原告自述同日另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
同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丽尔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尔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朱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丽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朱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