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二朋,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二朋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二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怡、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二朋诉称,2014年11月11日6时59分许,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陈瑞歆驾驶牌号为沪D9XXXX车辆在本市吴中路莲花路口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瑞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6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经判决,但上述判决中,并未包括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之后续治疗费等。之后,原告至医院复查,并于201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54%的比例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25,3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2、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304.90元,并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医疗费认可4,470.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均属实。2016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经判决,但上述判决中,并未包括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之后续治疗费。
2017年11月2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复查,并于复查当日至同年12月5日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医疗费用总计4,304.9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陪)。
还查明,(2016)沪0112民初4279号一案中,交强险已使用120,500元,商业险已使用105,016.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沪D9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陪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之医疗费4,304.9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蒋二朋的损失有:医疗费4,304.9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4%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19.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79.89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二朋2,519.05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二朋77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3元,由原告负担103.9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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