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均
叶正兴(大英县隆盛法律服务所)
吴某平
唐杰(四川遂宁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熊梅
原告蒋某均,男,生于1964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平,男,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杰,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厦北辅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629-9。
负责人张鸿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梅,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均诉被告吴某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兴、被告吴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联合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平驾驶川JQ59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盛镇永龙街向永前方向行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木兰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平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Q5908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被告联合财保遂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平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吴某平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吴某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结合医院医嘱和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280.6+35029.98+7800=45110.58元。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虽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并未附工资表和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度全省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写明治愈,无休息的医嘱,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3日,故误工天数为88(29+5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不能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和其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29天=2225.05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88天=709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89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某均赔偿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辅助器具、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2225.05+7092.08+120+500+15790+1000)元=36727.13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
二、被告吴某平向原告蒋某均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45110.58-10000)+580+580+1900))元×70%=26719.41(含被告吴某平已垫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吴某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蒋某均负担465元,被告吴某平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平驾驶川JQ59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盛镇永龙街向永前方向行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木兰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平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Q5908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被告联合财保遂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平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吴某平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吴某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结合医院医嘱和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280.6+35029.98+7800=45110.58元。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虽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并未附工资表和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度全省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写明治愈,无休息的医嘱,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3日,故误工天数为88(29+5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不能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和其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29天=2225.05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88天=709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89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某均赔偿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辅助器具、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2225.05+7092.08+120+500+15790+1000)元=36727.13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
二、被告吴某平向原告蒋某均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45110.58-10000)+580+580+1900))元×70%=26719.41(含被告吴某平已垫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吴某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蒋某均负担465元,被告吴某平负担1085元。
审判长:成代龙
书记员: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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