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伟,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日祥,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达凤,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佩佩,女,1994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窑东村戴家舍33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伟与被告戴日祥、陈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王依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5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王依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戴佩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王依芸,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2016年5月1日前欠付利息53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5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同意将上述诉请的本金及截至2017年8月18日的欠付利息降低,调整为以被告戴日祥于2017年8月18日确认的570万元合并计算,对第三项诉请的利息计算点,调整为2017年8月19日起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其妻子陈小丹的姑父和姑姑,2011年被告戴日祥向原告借款,且明确利息为年利率18%,原告夫妻有一定的闲置资金,为赚取利息遂将钱款借与被告戴日祥。由于原告个别时期的资金紧张,遂委托陈小丹同事尤某某、王某以及王某的婆婆孙顺娣向被告戴日祥及其指定的侄子陈飞武、女儿戴佩佩账户汇款,作为原告出借于被告的款项,被告亦通过其个人及陈飞武、戴佩佩的账户还款。2014年初,被告戴日祥拖欠的借款本金已达60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担保,两被告以被告陈达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具体的抵押金额根据登记部门要求按照当时房屋的最高价值确定。自2016年4月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确认过欠款本金为570万元,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戴日祥、陈达凤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银行从事理财业务,需要资金流水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原告才会与被告进行大量钱款往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双方已经进行对账,将2011年起至2017年春节期间的资金来往结清。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是因被告戴日祥系法院其他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为避免房屋被执行,所以虚构了债务设定抵押。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系被告陈达凤的侄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个人及被告指定并使用的陈飞武账户多次汇款,汇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10月25日10万元、2011年12月8日50万元、2011年12月17日35,500元、2011年12月22日165,000元、2012年3月6日20万元、2012年3月20日20万元、2012年4月20日70万元、2012年5月25日40万元、2012年10月8日30万元、2013年2月21日40万元、2013年3月1日30万元、2013年3月5日40万元、2013年3月12日40万元、2013年3月20日20万元、2013年3月21日10万元、2013年4月15日19万元、2013年4月16日1万元、2013年4月26日10万元、2013年5月13日20万元、2013年5月28日506,000元、2013年6月19日1万元、2013年6月21日20万元、2013年9月16日35万元、2013年10月15日20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4年1月24日40万元、2014年4月10日10万元、2014年4月10日20万元、2014年8月4日42,800元、2014年8月4日5万元、2014年8月29日20万元、2014年9月27日5万元、2014年9月27日49,999.99元、2014年12月19日3万元、2014年12月19日5万元、2015年4月21日10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亦使用其个人账户及陈飞武账户汇款至与原告及其指定的妻子陈小丹账户,汇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1年10月30日10,300元、2011年10月31日9万元、2011年11月30日307,500元、2011年12月14日201,000元、2012年1月20日11,000元、2012年3月7日20万元、2012年7月10日394,000元、2012年9月3日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1,000元、2012年9月28日99,000元、2012年12月19日10万元、2013年5月23日188,000元、2013年8月29日5万元、2013年8月29日46,000元,2013年9月6日1万元,2013年9月16日35万元,
2013年9月2日9,300元,2013年11月15日1万元,2013年12月2日107,000元,2013年12月6日10万元,2014年1月27日308,000元、2014年2月28日175,000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3月12日9,600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4月10日5万元、2014年4月11日5万元、2014年4月11日5万元、2014年7月23日20万元、2014年7月24日10万元、2014年7月31日10万元、2014年8月12日10万元、2014年9月25日153,000元、2014年9月30日5万元、2014年10月9日5万元、2015年2月9日162,000元、2015年2月16日557,500元、2015年4月10日414,500元、2015年5月17日101,500元、2015年5月28日6,000元,2015年6月15日167,500元。
2014年3月、2015年1月,被告陈达凤两次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陈飞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过多次比对账户明细、双方一致确认:
一、在上述款项往来外,双方还存在以下款项往来:1、2013年1月14日,因被告向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由原告向该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作为被告的购房款;2、2013年9月10日、12日案外人尤某某账户先后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50万元;3、2014年2月17日,案外人王某账户汇入被告账户40万元;4、2015年3月4日,尤某某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戴日祥使用的陈飞武账户;5、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孙顺娣账户汇入被告戴日祥使用的陈飞武账户3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均为被告向其的借款。两被告主张:1、2013年1月14日20万元系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房款,系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2、3、4、5,确认该些款项系原告支付于被告戴日祥的款项,但认为被告事后有汇款于该三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还款,故不同意就该三笔款项在本案中处理。
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委托的尤某某向第三人账户多次汇款,汇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2月22日10万元、2015年7月8日10万元、2015年11月2日30万元、2016年4月14日5万元、2016年4月14日5万元、2016年4月14日5万元、2016年4月14日5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在此期间,戴佩佩账户向原告妻子陈小丹账户汇款2014年9月28日5万元、2014年11月28日224,000元、2014年12月11日5万元、2014年12月17日3万元、2015年6月25日15万元、2015年7月7日5万元、2015年8月5日101,500元、2015年9月25日104,500元、2015年10月13日5万元、2015年10月13日5万元、2015年10月13日5,000元、2015年11月27日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10万元、2015年12月4日65,000元、2015年12月9日1万元、2016年4月20日102,000元、2016年5月31日3万元、2016年6月13日2万元、以上合计1,39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使用第三人账户收付款后,又更改陈述,主张第三人账户支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均为被告的还款,原告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对付款原因却未作明确。第三人到庭后表示,本案涉及第三人的收款是基于给原告过账,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向原告方付款是因为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所以使用第三人账户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第三人系被告女儿,上述款项发生时其年仅二十岁,还在就学,无任何资金能力,该账户实际是被告戴日祥掌握,上述款项亦应系本案的借款及还款,亦在被告戴日祥2017年8月18日确认欠款时的结算范围内。
原告另主张,双方之间是滚动借款,在前款未全额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有陆续追加借款,在借款前期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出双方来往的差额即为当期的借款利息。除前述款项外,其及妻子另交付被告如下借款:2011年10月11日转账35万元、2012年4月20日转账242,000元、2013年2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
为证明其各项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18日原告妻子陈小丹(以下简称“陈”)与被告戴日祥(以下简称“戴”)的录音,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且双方已经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本金570万元未还。录音摘要如下——陈:“刚才我打电话给蒋伟,把我们今天谈的事情差不多跟他说了下”,“然后我和他说,姑父没有说本金只有500万元,我说姑父承认570万的”,戴:“本金我哪会赖账的,我说的570万到今天我有数,是570万,这个钱只不过还没有下来,不会赖账”,陈:“我肯定要和他说,后来我还和他说就是姑父说利息还是照算,然后但是他就说什么叫利息照算,比如说你2年不还,利息2年后还是这样算下去,还有如果照算,你要问你姑父利息按多少算”,戴:“一分半、还是按一分半算,这个又不是谁赖账”,陈:“小虎今天不对”“这个人说话比较冲动,我出事他比较紧张,你跟姑姑也别放在心上”,戴:“嗯,好的,你放心,不搭界”,陈:“不对,你别和小虎搞得那么僵,他说的那种话有点伤感情了”,戴:“大家好丑都不谈了,等我们把账算掉干什么就干什么”。
2、案涉抵押登记备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于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证明被告确认了借款,但该金额是根据房地部门要求按照房屋最高价值确定,
3、自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回单一组,其中显示,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存款人向被告戴日祥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入35万元,证明此笔款项亦为原告出借于被告戴日祥。
4、证人王某、尤某某的证言、孙顺娣的书面证言,证明证人及案外人孙顺娣均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王某、尤某某均表示系陈小丹的同事。王某到庭证称,陈小丹需要周转资金,向其筹款,其遂根据陈小丹要求进行了前述汇款行为,后陈小丹也已归还了款项,其不会向被告主张权利。尤某某表示,陈小丹提出被告向其借款,其不想露富遂先将款项转至尤某某账户,再转至被告及陈飞武账户,2015年6月,原告及其均缺乏资金,遂由其婆婆孙顺娣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作为原告的借款,其后原告也已还款于孙顺娣。
对上述证据,被告确认证据1系当天陈小丹与被告的对话,但主张在该通话前陈小丹及其弟弟陈小虎到两被告家中,陈小虎对被告戴日祥辱骂,吵闹,意图通过言语刺激推翻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往来账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并让被告戴日祥确认所谓借款570万元的事实,并导致戴日祥情绪失控、言语混乱。嗣后,陈小丹又电话诱导被告,引导其认可欠款及利息,但被告的回复中并未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是房地部门的固定版本,且其中对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要求法院认定,对该笔款项被告确实记不清有收到过。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另主张,案涉款项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流水及交易记录,出于亲戚关系,被告予以配合。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是在生搬硬套,之所以有差额,是因为资金占用了部分的天数,所以要支付一定的好处费,具体哪些款项有好处费哪些没有,被告无法明确。而所谓的抵押,是被告戴日祥为了规避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与借款无关。并且,除前述还款外,被告戴日祥及其哥哥以及第三人向原告的妻弟陈小虎、原告的司机王建勇共计还款1,198,000元,该些款项均为本案的还款。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用其账户及使用的陈飞武账户,以及戴日根、第三人向案外人陈小虎、王建勇转账共计1,119,800元;2、申报财产令、判决书、两份抵押权证、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被告戴日祥被申请执行,为避免两被告名下的房屋被拍卖,所以在2014年3月1日与原告就该房屋做了抵押,2015年1月10日由于房价上涨,又做了补充抵押,2015年4月,法院确认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裁定终止执行,因为两次抵押是虚假的,所以抵押权证的原件也在被告处。
原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被告表示无法明确双方账户间还有无其他钱款往来,即便有,也纯粹是因为帮助原告过账,制造资金流水。
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及第三人来院接受询问,但均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庭。
根据庭审查明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纵观双方2011年10月起,双方间存有十分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对此,被告戴日祥主张纯粹为制造交易记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被告戴日祥主张当时因争吵已经神志不清、语无伦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该对话中被告戴日祥相对平缓、稳定的语气显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而该录音中被告戴日祥确认本金570万元未还,利息亦为一分五,其不会赖账,故可认定原、被告戴日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利率为月息1.5%。对于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就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交付的35万元,原告已提供凭证,被告戴日祥未有任何反证,对被告戴日祥的抗辩不予采信。对2013年1月14日原告汇入案外公司的20万元,被告戴日祥主张系原告为其代付房款,但这仅能说明钱款的走向与用途,并不能说明原告支付款项及被告戴日祥获得该笔收益的原因,被告戴日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为该笔款项亦应计入本案的借款范围;对于2013年9月10日、12日案外人尤某某代为交付被告戴日祥的20万元、50万元、2014年2月17日案外人王某代为交付的40万元、2015年3月4日,案外人尤某某代为交付的20万元;5、2015年6月11日,孙顺娣代为交付的30万元,被告戴日祥确认是双方间的来往款项,但认为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0日转账242,000元、2013年2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其未有举证,本院难以采纳。第二,对于涉及第三人的款项,被告戴日祥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方支付于第三人的款项是基于过账,与被告戴日祥关于汇至其账户款项的抗辩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所谓“过账”通常理解应为资金出入的双向流动,而非仅仅是收款,故被告戴日祥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而被告戴日祥在庭审时也曾确认过该些款项作为对其交付的款项,将该些款项作为本案款项亦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将涉及第三人的款项全部计入本案的借、还款中。第三,对于被告戴日祥主张的其他还款,均涉及案外人,其亦未有任何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先后交付借款10,589,299.99元,被告戴日祥共计还款8,030,700元。对于还款的用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按照先归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本金5,386,693.64元,利息333,857.24元。被告戴日祥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拖欠的本息金额及调整利息起算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主张将2018原告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张被告陈达凤对本案借款亦有知晓,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主张该抵押合同实为规避法院执行,并非其真实意思。原告并未认可,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的规避执行明显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陈达凤与原告之间除本案款项外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未作出明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涵涉的借款仍在本案借款范围内,但对于超出该抵押借款合同外的款项及双方的利息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陈达凤有所参与或知晓。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达凤仅在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合计570万元;
二、被告戴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伟借款利息,以本金5,386,69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达凤就被告戴日祥第一项付款义务在450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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