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伟,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静,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蒋伟诉被告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及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程静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经担保人谢梅芳介绍认识,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被告出具了借条,谢梅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至今,被告仍未能还款且失联,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来院。
被告程静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蒋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于40天内还清,如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谢梅芳,借款人:程静,2018.5.4。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称已收到现金肆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收条》向被告程静主张还款,在被告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蒋伟已预缴,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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