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伟,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毅,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蒋伟诉被告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7年1月2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2月2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和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今,被告仅以现金形式归还了3万元,剩余2万元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今有借款人衡毅借5万元,于2017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按当时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的贷款利息计算。2.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了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聘请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项合计不应超过24%,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亦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2万元为限,超过2万元之后,被告衡毅应另行支付原告蒋伟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蒋伟已预交375元),由被告衡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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