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传富,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坚敏,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金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传富与被告邵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被告邵坚敏、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75.62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9元、营养费5,186元、护理费13,465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用品费253.50元、复印费1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邵坚敏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大宁路进商场西路西约90米处,被告邵坚敏驾驶牌号为沪A6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盆结构完整性对称性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坚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由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邵坚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一期及二期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原告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特需床位费10,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算79日,共计1,580元。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120日,共计4,800元。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年限亦无异议,对于赔偿系数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7.鉴定费同意在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8.交通费认可400元。9.衣物损失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10.住院用品费、复印费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将针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的书面意见提交本院,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邵坚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9,575.62元,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及特需床位费。因人保青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39,5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9日。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79日,共计1,5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186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及二期营养期共计120日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两张,共计7,465元。两被告对于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一期及二期护理期共计120日。扣除该两张护理费发票记载的护理天数70日,剩余护理天数50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4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7.鉴定费,被告对于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就医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253.50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于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诉讼材料支出复印费15元,该笔支出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律师工作情况,依法调整为4,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敏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如下: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5,099元。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82,023.3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日用品费152.10元、复印费9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61.10元,由被告邵坚敏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传富95,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传富82,023.37元;
三、被告邵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传富4,1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67元,减半收取计1,962.83元,由被告邵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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