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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俊琴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俊琴,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赵同轮(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朋辉,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俊琴诉被告杜朋辉、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琴的法定代理人赵同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杜朋辉、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俊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21,820.86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0.2)、护理费5,800元(60元/天×70天+1,600元)、误工费22,500元(3,75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289,684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4、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191,504.86元的60%计114,902.92元中的5万元;5、判令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191,504.86元的60%计114,902.92元中的67,362.92元;6、判令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7日19时18分许,被告杜朋辉驾驶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YXXXX的机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岩南路华夏西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杜朋辉违反让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朋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于被告杜朋辉系受雇于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不要求杜朋辉承担事故责任,而要求由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杜朋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由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并雇用本被告驾驶该车辆,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被告曾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对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系本被告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承租人为被告杜朋辉,由其实际控制、使用,事故发生于承租期内,被告杜朋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杜朋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被告没有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被告杜朋辉是否与本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需要回去核实。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25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办理居住证,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1,600元无异议,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9时18分许,被告杜朋辉驾驶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YXXXX的机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岩南路华夏西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被告杜朋辉违反安全原则,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朋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10.86元。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HY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杜朋辉系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专职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共计167,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杜朋辉垫付的钱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杜朋辉提供的驾驶员聘用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杜朋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杜朋辉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杜朋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杜朋辉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朋辉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杜朋辉系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被告杜朋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共计167,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而支付,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聘请律师所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杜朋辉垫付的钱款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俊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167,000元;
  二、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俊琴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的60%计人民币2,46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蒋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朋辉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7.50元,由原告蒋俊琴负担人民币1,617.50元、被告上海洁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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