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尤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92,097.51元(已扣除伙食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17.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护理费6,330元(1,200元/月×4个月+1,53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800元(6,600元×8个月,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因事发时被告尤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脱保,被告尤某某已赔付原告120,000元,故不再要求被告尤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10时,被告尤某某驾驶苏HE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蕰川公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并计算60天,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40元/天并计算90天,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不认可1,530元的护理费用,认为属于过度护理;残疾赔偿金,对期限、系数、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认可62,596元/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误工期间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尤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部分交通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7日10时,被告尤某某驾驶苏HE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蕰川公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事苏H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一致确认被告尤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7.5天,共计产生医药费92,097.51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2019年1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蒋某某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7,818.07元,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收到工资转账6,451.34元,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工资转账6,612.72元,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分别收到工资转账2,42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金额为23,769.2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一致确认被告尤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92,097.51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仅一期、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仅一期、不含二期);5、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主张标准、年限及系数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使用62,596元/年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对比,以及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一期休息期限,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金额为23,7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2,6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及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65,584.77元,扣除被告尤某某已赔付的交强险限额部分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584.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二期)、护理费(不含二期)、误工费(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584.77元;
二、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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