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元忠,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同成,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蒋元忠与被告倪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倪同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倪同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倪同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1份、(2018)沪闵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1份、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倪同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公证书等证据足以佐证被告倪同成向原告蒋元忠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倪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元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倪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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