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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克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克敏与被告胡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3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拐杖130元、支架165元)、伤残赔偿金220,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50元、物损1,000元(电动车和衣物损)、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春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胡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春申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胡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克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克敏肢体交通伤致左股骨粗隆间、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后遗左髋、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2017年5月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春华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胡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春申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胡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克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克敏肢体交通伤致左股骨粗隆间、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后遗左髋、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2017年5月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春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524.30元,经本院核算并扣除附加支付、伙食费部分后,剩余金额应为110,468.31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40元;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护理费18,365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7,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20,33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且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支持220,3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过错程度,予以支持;物损1,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合计400元;鉴定费3,1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胡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克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4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克敏医疗费100,4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残疾赔偿金121,337.92元,合计233,941.23元;
  三、被告胡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克敏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7.28元,由被告胡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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