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兴根,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宗煌,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兴根诉被告许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许宗煌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许宗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宗煌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许宗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013年借款利息27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经营昆山蓝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资金,遂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该案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23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后原告与被告核对借款往来,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承诺民事调解书少算的本金和利息于2018年4月30日付清。现被告已将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但少算的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宗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沪0118民初495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方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3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告写补充意见的时候,是原告要求被告先写,之后再进行对账,但双方始终没有对账。被告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方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40,950元,合计2,170,950元,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除此之外,被告还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371,000元,已大大超出了应还借款本息。因此即便补充意见确定的债务成立,则原告应扣除本案诉请27万元本金后,将多余部分退给被告。原告诉请第2、3项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许宗煌向原告蒋兴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蒋兴根借款340万元,用于投资昆山蓝溪房产开发项目,至2016年5月30日归还。2016年9月6日,许宗煌向蒋兴根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上述借条所载借款的还款计划,案外人孙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蒋兴根诉许宗煌、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4951号,蒋兴根要求许宗煌归还其借款2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兴根与许宗煌、孙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许宗煌应归还蒋兴根借款本金123万元,该款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63万元;二、许宗煌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付蒋兴根利息损失(以本金1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孙华对许宗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许宗煌共向蒋兴根归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归还借款利息940,950元,合计2,170,950元,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还清。
2018年1月8日,许宗煌向蒋兴根出具“关于民事调解书的补充意见”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由123万元调整为150万元;二、借款年利率18%不变;三、利息计算期限由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由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四、到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金余额和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并结清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该补充意见确定的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关于民事调解书的补充意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归还1,371,000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170,950元,因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已经远远超过应还金额,即便法院确认被告应按照补充意见书的内容履行还款责任,则上述已还款金额抵扣27万元本金后,剩余1,101,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为此被告提供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孙华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周兰兰转账211,000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孙华账户向原告妻子周兰兰账户共转账116万元。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孙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显示的转账记录中,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11月14日两笔钱,均系被告支付的2013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他几笔转账与本案及(2017)沪0118民初4951号案件所涉借款均无关系。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对2015年9月2日借条所涉债权债务截至调解协议签署之日的结算和确认,本院已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出具(2017)沪0118民初4951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主张其在调解协议签署之前共向原告归还1,371,000元,并要求原告归还其中1,101,00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又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民事调解书的补充意见”,系原、被告再次对2015年9月2日借条所涉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该补充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补充意见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出具补充意见时,原、被告未进行对账,之后也未进行对账,因此被告不应按照补充意见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兴根借款27万元;
二、被告许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兴根2013年的借款利息27万元;
三、被告许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兴根利息损失,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7元,减半收取计5,693.5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均由被告许宗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薛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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