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兴根,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宗煌,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蒋兴根与被告许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蒋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27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许宗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故请求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借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宗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宗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薛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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