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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冰与段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冰,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发,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梅,女,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蒋冰与被告段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段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并且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按月租(16,666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水电费2,420.55元至迁出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月租金计算至迁出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并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333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4,775.76元、电费861.5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9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8,33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三个月内支付,以后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然此后不久被告就关门停业,水电费物业费均由原告代缴。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以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原告多番与其联系未果,遂涉诉。
  被告段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黄某某,建筑面积为144.72平方米,用途为店铺。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黄某某将系争房屋及他处房屋共计29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月租金为8,333元,支付方式为租金每半年交一次,首次三个月内支付,以后半年支付,先支付后使用,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立即交给出租人,期限后提前5日交清下一期租金,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一个月房租整的押金。合同期满后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注销本地址的营业执照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10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补充条款处写有“第一次租金支付三个月,之后半年支付,三个月内25,000元整,每年递增5%,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8,333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8,7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9,18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9日9,646元”字样。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9日,被告在系争房屋处取得字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梅健酒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现被告欠缴租金及水电费,故要求其在3日内联系原告并缴纳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认,租期内被告共向其支付33,333元,包含三个月租金25,000元及租金的押金8,333元,并要求上述押金在被告应付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抵扣。系争房屋现仍为上锁状态,其无法入内。
  原告另提交物业费支付凭证一组,其上显示原告已就系争房屋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物业费共计4,775.76元。
  原告又提供电费缴纳凭证一组,其上显示原告已就系争房屋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电费共计871.9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律师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费单、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履行,已使合同解除权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解除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函且相对方收到该通知函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鉴于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解除合同,故本案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即2019年6月15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需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月8,333元的标准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现原告已代被告缴纳,其有权向被告追讨,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5.76元支付给原告。对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电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仅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电费已有871.9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861.57元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解约违约金,鉴于双方已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加之金额标准原告已自愿调低,故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已付押金8,333元予以抵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被告段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冰与被告段梅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蒋冰;
  三、被告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搬离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333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775.76元;
  五、被告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电费861.57元;
  六、被告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冰违约金24,999元(被告段梅已付押金8,333元抵扣后,需再支付原告蒋冰16,66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2,586元,由被告段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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