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裴岩
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薛连成
原告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
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八中生态小区1号楼6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连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被告依据合同所取得的价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街民福家园小区1号楼06号门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2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6减半收取1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被告依据合同所取得的价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街民福家园小区1号楼06号门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2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6减半收取1188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项士君
书记员:赵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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