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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武汉金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83532C。
法定代表人:黄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武汉金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办妥该合同项下700亩土地上的使用经营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7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7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书》,计划共同合作成立专业公司,去开发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双泉寺村150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前期300,000元款项,可是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去办妥该土地上的使用经营手续,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因为双方所签合同缺乏发包方的许可,导致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至始无效,包括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因此我方只应承担退还300,000元的责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7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蒋某提交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专用收据三张、《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被告金盛公司认为武汉天福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而《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即武汉天福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就对外签订合同,所以对《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金盛公司认为专用收据并非正式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整个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金盛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蒋某提交的《设计合同》一份、设计图一张、收条三份、银行明细两组,被告金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蒋某提交的银行明细与收条所载明金额未能吻合,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蒋某出具收条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日,被告金盛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双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双泉村委会)签订《黄陂区木兰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泉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双泉村林场15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金盛公司从事农业种植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权年限为50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2月31日止。另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时,要签订书面协议。采取转让方式,要经双泉村委会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要报双泉村委会批准并备案。
2015年12月2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蒋某根据被告金盛公司提供的有关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双泉村1500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权流转交易证书》、《武农交鉴字[2014]第118号》及黄陂区、乡两级政府的批文等土地经营承包资料,由原告蒋某成立专业公司(名称待定)生产经营的方式,使用经营该土地。被告金盛公司在专业公司内任法人代表,原告蒋某享有100%股份。原告蒋某出资700,000元分二次付给被告金盛公司,作为对被告金盛公司前期运作本项目的全部补偿费用(包括第二个五年期向村里的付款,总计已付十年租金),第一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此款须用于被告金盛公司向双泉村支付第二个五年付款期;第二次于原告蒋某注册成立专业公司后,并由被告金盛公司将全部700亩土地,按照规定条件办妥全部合法手续至原告蒋某的专业公司名下,将全部证书、资料移交原告蒋某后,三个工作日付400,000元。被告金盛公司须于本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办妥约700亩土地一切合法、合规的使用经营手续,并配合原告蒋某将专业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蒋某。否则,视被告金盛公司违约,并支付赔偿金700,000元,如数退还原告蒋某已付款项。如被告金盛公司按本合同规定办妥手续,并将全部资料交给原告蒋某后,原告蒋某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否则视原告蒋某违约,并支付赔偿金700,000元。本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履约(即原告蒋某向被告金盛公司支付300,000元)后,被告金盛公司不再承担本合同土地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原告蒋某成立的专业公司承担和享有。
2015年12月28日,原告蒋某向被告金盛公司支付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书》事先并未告知双泉村委会,事后双泉村委会知情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合同所涉土地经营权转让事宜。据此,原告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虽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金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7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既然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蒋某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被告金盛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蒋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为700,000元。另,原告蒋某明知合同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经双泉村委会同意,但在未经双泉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故原告蒋某对本案所涉缔约过失亦负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金盛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某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5400元,被告武汉金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书记员: 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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