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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汪某等与蒋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卫生院职工),
被告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蒋某某、汪某诉被告蒋某某、乔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原告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汪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入股资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蒋某某、被告乔军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入股被告所做的拆迁工程,并承诺可获取利润50万元。二原告于同年2月19日交纳10万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又说需要5万元入股,于是二原告又交纳现金5万元给二被告。随后,二被告不接电话,也没有任何工程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和被告乔军共同从事拆迁工程(被告蒋某某自述有股份)。2011年2月,原告蒋某某、汪某通过被告蒋某某介绍和被告乔军相识,原告蒋某某、汪某入股被告乔军从事的拆迁工程,被告承诺有相应的利润。2011年2月19日,原告蒋某某、汪某支付被告乔军款项10万元,被告乔军出具收到拆迁入股资金10万元的收条,被告蒋某某亦在收条上签字。被告乔军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从事拆迁工程。后因无拆迁工程,为此原告蒋某某、汪某要求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退还入股资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2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汪某因被告陈述有拆迁工程,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入股资金,但最后却没有拆迁工程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拆迁工程后就应当将原告蒋某某、汪某的资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偿还情况下,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获得该1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2011年2月18日,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占有原告款项10万元,故其应当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原告起诉利息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陈述收到原告10万元事实,其陈述被告蒋某某作为证明人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合伙与他人承建公路,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蒋某某辩称收条上的字不是其书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主张笔迹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亦应视为认可签字。其辩称签字为见证人签字,但在收条上并未载明表示是证人的签字意思表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另外支付给被告5万元,虽然被告蒋某某认可,但被告乔军未到庭,未确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汪某人民币10万元;
二、由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蒋某某、汪某人民币10万元款项的利息2万元;
三、由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对前述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乔军、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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