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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蒋子谦等与任晔、傅瑾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华,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蒋子谦,男,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春兰,女,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晔,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傅瑾明,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任锦瀚,男,194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华、蒋子谦、陈春兰与被告任晔、傅瑾明、任锦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华、蒋子谦、陈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杨高中路XXX号XXX室房产出售款项(计人民币2,388,000.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原系夫妻,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婚姻存续期间,与双方父母(即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和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共同出资,于2010年3月,购买了杨高中路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618,820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6人名下。2015年,原、被告6人一致同意出售房产,因原告三人正在国外,故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被告任锦瀚办理该房产出售手续,该房产最终以人民币318万元的价格出售。而该房产出售款中有人民币791,999.79元用于归还购买该房产时的贷款,实际获得金额为2,388,000.21元。除原告蒋华获得人民币162,000.21元外,其余房款由各被告占有,经各原告多次催讨,迄今为止各被告仍拒绝归还应属于原告的份额。鉴于在原告蒋华和被告任晔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处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和被告傅瑾明、任锦瀚系基于原告蒋华和被告任晔的夫妻关系,从而合资购买上述房产。目前该房产已出售,且由于原告蒋华和被告任晔已经判决离婚且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基础不复存在,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出售后所得的房产出售款。
  任晔、傅瑾明、任锦瀚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重复表述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原系夫妻,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婚姻存续期间,与双方父母(即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和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共同出资,于2010年3月,购买了杨高中路XXX号XXX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618,820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6人名下。2015年,原、被告6人一致同意出售房产,因原告三人正在国外,故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被告任锦瀚办理该房产出售手续,该房产最终以人民币318万元的价格出售。而该房产出售款中有人民币791,999.79元用于归还购买该房产时的贷款,实际获得金额为2,388,000.21元。除原告蒋华获得人民币162,000.21元外,其余房款由各被告占有。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自的出资额。一致的项目如下:买房时首付款658,820元,贷款960,000元,税款27,751元,贷款登记于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名下。
  对于首付款+税款,原告认为,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出资250,000元,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出资343,285元,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出资93,285元;被告认为,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出资364,395.50元,其余为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出资,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没有出资。对于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出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2月19日陈春兰汇款给蒋华25万元,蒋华于2010年3月4日汇款给卖家15万元,原告称另10万元由于时间过久无法提供凭证;被告认为,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该25万元就是买房款。对于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出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任锦瀚直接汇款给卖家2009年12月21日20万元、2010年1月10日143,285.50元,任锦瀚于2010年5月5日汇给蒋华21,100元(记载用途为“借用”);原告对于任锦瀚直接汇款给卖家的343,285.50元予以认可,对于汇给蒋华21,1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用于全家一起旅游。
  除最后一次还款外,平时还贷本金168,000.21元,利息224,093.52元;原告认为其中113,110元本金为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所还,其余为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所还;被告认为全部由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所还;原告提出的证据为,2010年5月18日蒋子谦向蒋华系争房屋的扣款账户内汇入11,110元、2010年8月16日汇入10,000元、2011年5月5日汇入20,000元、2012年9月27日汇入20,000元,2011年12月4日陈春兰向蒋华系争房屋的扣款账户内汇入20,000元,以及2011年5月19日现金存入的32,000元(原告认为系蒋子谦、陈春兰以蒋华名义存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当事人的有多起房产共有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又一致同意将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6人名下,本院有理由认为原、被告各方均对房产进行了投资,被告认为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没有出资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汇给蒋华的25万元,距今时间较长,原告进行了说明,作为一笔较大金额的款项,当时仍然是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亦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本院认可原告所述;任锦瀚于2010年5月5日汇给蒋华21,100元(记载用途为“借用”),汇款时已明确记载了用途,不能认定为被告傅瑾明、任锦瀚的出资;综上,对于首付款+税款,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出资为250,000元,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出资为343,285.50元,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出资为93,285.50元。关于还贷情况,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汇入蒋华还贷账户的81,110元应予认定,另3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为蒋子谦、陈春兰所有,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具体收益款的分配,系争房屋总计支付为首付款658,820元、税款27,751元、还贷本金168,000.21元,利息224,093.52元,计1,078,664.73元;原告蒋子谦、陈春兰出资331,110元,被告傅瑾明、任锦瀚出资343,285.50元,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出资404,269.23元;收益2,388,000.21元。综合考虑各方当时的亲属关系、支付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蒋子谦、陈春兰收益31%,被告傅瑾明、任锦瀚收益33%,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收益36%,原告蒋华与被告任晔的收益由双方各占18%。
  综上所述,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晔、傅瑾明、任锦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华、蒋子谦、陈春兰房屋分割款1,008,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4元,由原告蒋华、蒋子谦、陈春兰负担12,693元,被告任晔、傅瑾明、任锦瀚负担13,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华、蒋子谦、陈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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