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郭某、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39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郭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6时47分许,郭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P×××××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国道××与射阳县射黄线交叉路口北侧时,与晋K×××××号、鲁M×××××号、苏J×××××号以及蒋某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连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五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已在上述主张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现蒋某因其相关损失未与郭某、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郭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本人向蒋某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中总共涉及到五方,虽然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本案事故中的其他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应该将其他车辆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蒋某在本案中不起诉其他车辆,应该由其他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两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另外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6时47分,郭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P×××××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国道××与射阳县射黄线交叉路口北侧时,追尾撞上平锦刚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崔学伟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蒋某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又撞上张春驾驶的苏J×××××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五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锦刚、崔学伟、蒋某、张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210.45元。住院期间,蒋某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射片检查,花去医疗费626元。蒋某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家庭承包地已流转,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行业。
另查明,郭某向蒋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22836.45元确属治疗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3.对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蒋某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行业,现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对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7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因蒋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以及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5.对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评定,蒋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因其尚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蒋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及事故责任情况,其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因蒋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伤情与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对财物损失,蒋某提交了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理赔部对其车辆的定损确认书,金额显示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蒋某的治疗实际,对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486元;(3)营养费60×9=540元;(4)误工费150×37173/365=15276.57元;(5)护理费87×90=783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0.1+0.01)=8178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34349.62元。
因案涉交通事故中系五辆机动车相撞,除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外,其余事故当事方均无责任,故对蒋某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与其余三辆机动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赔偿限额比例分别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述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62.45元,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偿。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62.45元,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487.17元,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451.67元。蒋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38.46元。事故发生后,郭某为蒋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中直接向郭某返还。
综上所述,蒋某要求人民财保聊城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05852.5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合计9585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被告郭某垫付款10000元(户名:郭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5);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鉴定费2032元,合计2630.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3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书记员:倪士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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