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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元与上海利达化工厂、王延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华元,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卢琼芳(系原告蒋华元之妻),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达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伍,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振超,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华元与被告上海利达化工厂(以下简称“利达工厂”)、王延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蒋华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邬振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元的法定代理人卢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汪永兴,被告利达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被告王延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白伞伞,被告邬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90,714.16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外购药)、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护理费17,895元(住院期间102天实际支出13,215元+60元/天×78天,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误工费98,000元(7,000元/月×14个月,包含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870,835.20元(68,034元/年×20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4.38元(即原告儿子蒋开芯46,015元/年×14.5年×5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轮椅)、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利达工厂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延伍、邬振超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利达工厂、王延伍、邬振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利达工厂所有的工地干活,由于被告利达工厂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工作时,因二楼搭建的木工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坠地摔伤。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利达工厂将铺设木地板工程转包给没有装潢资质的被告邬振超,被告邬振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延伍,原告系被告王延伍雇佣的工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利达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利达工厂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涉案装修工程由被告利达工厂发包给被告邬振超承包,被告邬振超将地板的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延伍承包,并由被告王延伍聘请原告等人对地板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王延伍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利达工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加工、承揽等关系,故被告利达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中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有审查义务,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现有法律法规已取消承包人施工资质审查的要求,故被告利达工厂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邬振超无任何过错。
  被告王延伍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案工程业主是被告利达工厂,被告利达工厂与被告邬振超签订了承包协议,而原告与被告王延伍系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次铺设地板工程是由被告邬振超联系到被告王延伍,并让被告王延伍安装地板,故被告王延伍联系了经常一起干活的工友做铺设地板工作;原告并非被告王延伍雇佣,而系被告邬振超雇佣原告及被告王延伍。
  被告邬振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邬振超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涉案铺设地板的工程与被告邬振超无关,该工程中干活的工人并非被告邬振超找来,且被告邬振超均不认识;原告摔伤后第二天,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邬振超帮忙,并提供被告利达工厂与被告邬振超二楼铺设地板的合同让被告邬振超签字,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应对安全办检查;被告邬振超与被告王延伍之间是介绍工作关系,而被告邬振超与原告并不认识,亦未雇佣原告;被告利达工厂提供证据中显示一笔60,000元左右款项,此款项由被告邬振超转交给被告王延伍,故被告邬振超在铺设地板工程中并未获利;据被告邬振超所知,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让被告王延伍书写承诺书,承诺事故发生的责任由被告王延伍自行承担,与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被告王延伍叫了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至被告利达工厂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XXX号厂房的二楼铺设木地板。2018年1月29日下午,原告从一楼搬运木地板至二楼时,因其所踩的木工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利达工厂与被告邬振超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发包单位):上海利达化工厂;地址:跃东路XXX号。乙方:邬振超。一、工程概况:1、因生产需要,厂房维修。2、工程地点:跃东路XXX号。3、工程内容:厂房维修。二、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单价为127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四、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字之日后,动工前先预付人民币30万,工程完工后结全部工程的20%,2018年6月中旬给人民币50万,至元旦结人民币50万,余款到2018年年底全款付清。五、安全施工:1、乙方必须按甲方代表配合施工。2、乙方和甲方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工程安全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2018年1月20日,被告利达工厂与被告邬振超签订《二楼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发包单位):上海利达化工厂;地址:跃东路XXX号。乙方:邬振超。一、工程概况:1、因生产需要,厂房二楼维修铺设地板;2、工程地点:跃东路XXX号;3、工程内容:厂房二楼维修铺设地板。二、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单价为27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四、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动工后预付人民币15万,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五、安全施工:1、乙方必须按甲方代表配合施工;2、乙方和甲方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工程安全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六、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双方履行完毕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后,本合同自行失效。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延伍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延伍带领铺地板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王延伍负责,与业主无关。”。2018年2月2日,被告邬振超出具《厂房维修铺设地板工程量》,内容为:“(1)成品仓库1,507平方(2)打包车间1,110平方(3)胚布仓库676平方(4)平车车间509平方共计3,802平方。”。
  再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延伍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的具体工作?答:我现在在合庆镇跃东路XXX号上海炬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临时承包了铺木地板的活……问:给你干活的工人是你招的吗?答:是这次临时招的,这些人都认识的,所以价钱也没用谈过,一般在三百元左右一工。问:你有没有建筑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及许可证?答:没有……。”。2018年6月19日,上海林深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蒋华元同志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本公司从事电焊、气割工作(持特殊工种上岗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因工作认真,业务技能过关,每月工资定为7,000元整。特此证明。”。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尚海湾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蒋华元,男,汉……自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船厂路中三家里3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蒋华元因故致伤,造成右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额硬膜外血肿,脑肿胀,右额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9年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蒋华元因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其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侧眼睑重度下垂遮蔽瞳孔伴右眼盲目4级,构成XXX伤残;其右耳听力障碍大于91dBHL,构成XXX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对被告邬振超垫付原告医疗费470,000元及被告王延伍给付原告现金17,013.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三被告对原告诉请中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一并处理,但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一并处理,但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不同意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一并处理,仅同意处理一期的误工期限,并按每月2,480元计算,至于二期的误工期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期限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系数按4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王延伍要求为被告利达工厂的厂房二楼铺设木地板,故可认定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延伍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王延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王延伍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利达工厂与被告邬振超签订《二楼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利达工厂将其所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XXX号厂房的二楼维修铺设地板工程发包给被告邬振超。另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邬振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延伍。然而,被告利达工厂发包给被告邬振超的工程是厂房二楼铺设地板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发包,因此需具备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才有资格进行施工,但被告利达工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邬振超,被告邬振超又转包给自然人被告王延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利达工厂、邬振超应与被告王延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劳务人员,能够预见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然而,原告安全意识薄弱,其在搬运木地板时,未能做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延伍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利达工厂、邬振超对被告王延伍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81,881.60元、用血互助金2,560元、外购药费用4,025.60元,共计488,4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8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营养期30日,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营养期30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8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的护理期30日,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的护理期30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215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895元。6、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确认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费为84,000元。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的休息期60日,鉴于目前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的休息期60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认为七级、七级、八级、十级、十级、XXX伤残。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835.2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之子蒋开芯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4.38元过高,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332.6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22,67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七级、八级、十级、十级、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88,4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7,895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822,6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438,474.80元,由被告王延伍承担70%责任即1,006,932.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1,024,432.36元,扣除被告邬振超、王延伍已给付487,013.96元,被告王延伍实际应支付537,418.40元,被告利达工厂、邬振超对被告王延伍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伍应赔偿原告蒋华元医疗费488,4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7,895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822,6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438,474.80元的70%,计1,006,932.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1,024,432.36元,扣除被告王延伍、邬振超已支付487,013.96元(被告邬振超垫付医疗费470,000元、被告王延伍给付现金17,013.96元),被告王延伍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蒋华元537,418.40元,此款由被告王延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上海利达化工厂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延伍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邬振超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延伍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华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7元,由原告蒋华元负担6,203元,被告上海利达化工厂、王延伍、邬振超共同负担1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童华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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