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南路99-7号楼三单元301室。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侯家屯1组79号。
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办事处安里村(机构代码66197936-7)。
法定代表人单提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魏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华富、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富、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鲁G×××××鲁GR763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郭家埠立交匝道后,与徐加贵驾驶新奥公司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事故致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加贵、乘车人蒋华富、蒋某某、钱曼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加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华富、蒋某某、钱曼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华富于2015年6月14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6月17日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8316.05元。2015年12月3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华富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肺部分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其胸5、6锥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2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蒋华富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8720.02元。2015年12月3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及康复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鲁G×××××鲁GR763挂号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蒋华富、蒋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所以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份额。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蒋华富主张的医疗费48316.0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护理费6636元、误工费16590元、残疾赔偿金25836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标准过高,数额应为600元(20元×30天);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伤情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蒋华富的各项损失为:342710.05元(48316.05元+1200元+6636元+16590元+258368元+10000元+交通费1000元+600元)及鉴定费1900元。
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720.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3318元(40370元/365天×3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39.22元、住宿费1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70元标准过高,数额应为180元(20元×9天);其所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证据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餐饮费370元、财产损失3290元(机票改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50192.24元(38720.02元+5000元+3318元+1239.22元+180元+1735元)及鉴定费1200元。
对于原告蒋华富的经济损失342710.0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000元,余额248710.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比例赔偿174097.04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50192.2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额4619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比例赔偿32334.57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华富经济损失9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华富经济损失17409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32334.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92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光 审 判 员 禚春东 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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