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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李晓东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陈建辉
高阳县依佰佳纺织品有限公司
杨新来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原告爱人。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阳县依佰佳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来。
原告蒋某某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职权通知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宋庆丰,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告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建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新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社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13日20时,蒋某某在车间工作期间,车间着火与工友跑出后,又私自进入着火车间,被烟火灼伤。
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
原告对于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中午,高阳县依佰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织布车间发生火灾,蒋某某(系该公司织布车间的挡车工)跑出火场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手包(内装现金3000元)未取出,情急之下返回车间取物,被烟火灼伤。
受伤后,第三人支付了原告首期部分医疗费。
原告向被告人社局依法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该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在未查明原告进入火场的原因情况下,仅以私自进入着火车间就认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人社局事实采信有偏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返回火场意图抢救自己的财产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是非常明显的,虽然原告的行为不够理智,但如果将原告的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排除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
只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认定工伤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工伤。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证人李京红、宋竹青、宋畔青出庭作证。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2015]B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
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补正,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补正后申请材料,经被告人社局审查同日予以受理。
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
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2015]B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3年8月31日中午,原告在车间工作期间,车间着火,与工友跑出后又私自进入着火车间,被烟火灼伤。
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综上,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厅辩称,2015年7月1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蒋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原告在第三人织布车间发生火灾后,与他人离开火灾现场,已脱离了被烟火灼伤的侵害,为了取出自身携带的手包(内装现金3000元),不顾他人拦阻,返回车间取其手包,致使自己受到事故伤害。
虽然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事故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原告在第三人织布车间发生火灾后,与他人离开火灾现场,已脱离了被烟火灼伤的侵害,为了取出自身携带的手包(内装现金3000元),不顾他人拦阻,返回车间取其手包,致使自己受到事故伤害。
虽然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事故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志民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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