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南忆,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瑜,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黄星,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
原告蒋南忆与杨仁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南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瑜、被告杨仁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南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1,045.92元;误工费104,563元;护理费15,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元;财产损失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期误工费17,427元;二期营养费750元;二期护理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4,79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7时许,在本市宛平南路出辛耕路北约50米处,杨仁山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住院7天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遵医嘱定期进行门诊及康复治疗,原告现因治疗已花去医疗费81,045.92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前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告认为,杨仁山因违法超车行为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仁山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杨仁山事发时系履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杨仁山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求。
杨仁山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事故认定书中写的是轻微伤,但是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已经远远超出轻微伤范畴。因本人系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实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杨仁山系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原告于2018年1月份鉴定,鉴定应视为原告伤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行治疗了,故对于鉴定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看病涉及多家医疗机构,现仅认可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因为原告系教师,教师在受伤后都会有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票据显示的320元,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日的标准,计算7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按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同意认可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于二期治疗费用及相应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杨仁山骑行电动车在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出辛耕路北约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蒋南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蒋南忆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南忆无责任。
2017年9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检查,同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8日手术治疗,2017年9月10日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后,至2018年3月13日又陆续分别至市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检查及治疗若干次,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1,045.92元(含伙食费79.10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住院陪护费320元(含4日)。
2018年1月11日,蒋南忆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蒋南忆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3月11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蒋南忆因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鉴定支出2,400元鉴定费。
杨仁山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1月9日,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为蒋南忆开具在职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蒋南忆是我校继续教育学院、国际财经学员在编教职工,行政职务:主任科员,2007年8月进校参加工作,该教职工在我单位年收入为人民币209,126元。”
蒋南忆持有收款人为胡某某的收条3份,合计金额为15,600元。
蒋南忆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另查明,蒋南忆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收条、病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在职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出租车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因故遗失,财产损失费系原告受伤后衣物损失。另因为原告伤情需要经常到医院换药,为节省时间,在医生建议下会到社区医院进行消毒,换药,且因原告因伤骨折,故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到中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及奖金明细,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在休息期间亦有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杨仁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杨仁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实际赔偿责任应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及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治疗费中除市六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及伤情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已作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后支持80,966.82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收据无法证明实际金额支出,且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日陪护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56日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日的标准支持,故护理费本院合计支持2,56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日的标准认可60日,计1,8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的收入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休息期,酌情按照每月7581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486元。
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处理鉴定相关事宜确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合计支持110元。
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
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可2,400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25,19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参与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68,214.82元,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蒋南忆各项损失268,2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计3,686元,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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