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卫荣,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蒋卫荣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并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缴纳诚意金1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诚意金后迟迟未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多次承诺交房均未实现。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也无具体交付期限,因此原告承租被告商铺的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春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双方当初约定在具备条件时交付,现在虽然暂时没有交付,但并不违反约定,截止目前为止也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款项性质为意向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卫荣为承租被告春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诚意金。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后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卫荣向被告春申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0,000元,上述款项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春申公司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现在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诚意金1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卫荣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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