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双月。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树贵。
委托代理人赵哲英,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运涛。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双月与被告何树贵、何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3)保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何树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英、被告何运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经营纺织品的生产销售,为生产需要,被告长期向原告借贷,至2008年4月6日累计欠原告现金33万元,欠利息167927元。被告何树贵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息证明及借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蒋双月现金叁拾叁万元月利率7厘期限一年零陆个月按月结息用厂房设备抵压借款人何树贵200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6日双方取消借款期限,变更借款协议为“2009年11月6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分,同意何树贵2009年11月6日”。1999年12月2日,被告为生产经营,借原告现金三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一分五厘,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息是2011年12月17日,还息5000元。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7日至一审期间利息3万元,并偿还2008年4月6日前欠息1679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树贵的代理人辩称,借贷关系是被告何树贵和原告蒋双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人无关。截止至2008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将原来所欠多笔欠款签了一个总计33万元的欠据和欠利息167927元的欠据,再无其他欠账。1999年12月2日的借款3万元的欠据已经包含在33万欠据中;另辩称自1997年起被告何树贵多次给付原告利息,但有些欠据并未约定利息,多给付的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在2010年被告何树贵用价值121711.5元的毛巾抵顶借款,应在欠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何运涛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何运涛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双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据三张,借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08年4月6日借款330000元、2008年4月6日欠利息款167927元,借款人均为何树贵。
二、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委会证明、畅飞织业门市部门店照片、二被告名片、畅飞织业互联网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进行家庭生产经营。
三、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蠡县小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家庭财产由被告何树贵转移到何运涛名下。
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蒋某到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何树贵借款用于与其子被告何运涛家庭生产经营及被告何运涛偿还利息的情况。
被告何树贵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中欠借款330000元、欠利息款167927元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999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欠据认为,已经包含在330000元欠据中;对证二、三、四认为证据及四证人只能证实被告何树贵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无法证实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
被告何运涛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树贵的代理人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何树贵2010年5-7月五次以物抵债,原告向其出具的还贷收据五份,总计价值121711.5元,用以证实被告以物抵债应从借款本金扣除。
二、1997年4月17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据约定利息2%应为200元,实际还息19329元,多给付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应从330000元欠款中扣除。
三、2001年2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1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2003年10月20日借款35000元欠据,用以证明均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视为偿还本金。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何树贵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4000元。
原告蒋双月对被告提交的证一以价值121711.5元毛巾抵债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所抵顶的是向其借款的另外两份欠据,并不包含在330000元之内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提交欠据两份,(1)借条今借殷冬梅(涂改为蒋双月)现金六万四千元正(64000)期限两个月,月利率贰分五厘借款人何树贵经手人双月97.3.26。(2)借条今借刘某(涂改为蒋双月)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期限参个月,月利率壹分五厘借款人何树贵经手人蒋双月99.8.21。对被告提交的证二、三认为三笔欠款已经实际履行,在2008年4月6日双方对账时,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并达成了新的借贷协议,应按后达成的欠据偿还借款。对证四认可,但辩称4000元是其中一次还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树贵的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欠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以物抵债的还款,两份欠据中原债权人是殷冬梅和刘某,后涂改为原告,且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两份欠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双月与被告何树贵长期存在借贷关系,1999年12月2日被告何树贵向原告蒋双月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蒋双月现金叁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月利率壹分五厘99.12.2”,借据中由原告记载被告还息至2011年12月17日。
2008年4月6日原告蒋双月与被告何树贵就之前多次借款核对账目,被告何树贵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蒋双月现金叁拾叁万元月利率7厘期限一年零陆个月按月结息用厂房设备抵压借款人何树贵200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6日双方取消借款期限,变更借款协议为“2009年11月6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分,同意何树贵2009年11月6日”。”同日被告何树贵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蒋双月2008年4月6日前利息壹拾陆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何树贵2008年4月6日”。
被告何树贵2010年5-7月分五次以毛巾抵债,原告向其出具还贷收据,双方认可总计价值121711.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双月与被告何树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树贵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原告蒋双月诉称被告何树贵与何运涛系父子关系,何树贵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家庭共同财产关系,被告何运涛事实上也对借款进行了清偿,故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经查,二被告均为独立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所持欠据借款人均为被告何树贵,原告虽提交了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委会证明、畅飞织业门市部门店照片、二被告名片、畅飞织业互联网信息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蒋某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树贵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家庭所用与日常生活支出,且证人中蒋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证人证言效力低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运涛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何树贵于2010年以物抵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值121711.5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剩余本金238288.5元。原告虽当庭提交欠据两份,但已超过举证期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且两份欠据均有涂改,无法证实抵债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抵顶欠款系其他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树贵的代理人辩称,2008年4月6日之前,何树贵多次向原告借款,有些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率不明,何树贵给付原告的还款,应视同偿还本金予以扣除。该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就之前欠款已经结清并实际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另主张2011年12月17日至审理期间的债务利息30000元,依借据约定月息一分债务利息已超过3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双月借款本金238288.5元、利息款167927元及2011年12月17日至审理期间债务利息30000元,总计436215.5元。
二、驳回原告蒋双月对被告何运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蒋双月承担770元,被告何树贵承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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