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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发根与张学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发根,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忠,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张玉芬,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三楼。
  原告蒋发根与被告张学忠、第三人张玉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被告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及评估费60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发根与第三人张玉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蒋发根就本市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12年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张玉芬,第三人张玉芬支付原告蒋发根房屋折价款400,000元。该案诉讼费7420元、评估费4760元由原告蒋发根预缴,判决由原告蒋发根与第三人张玉芬各半负担。判决后,第三人张玉芬提起上诉,后经(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驳回第三人张玉芬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玉芬既未依照判决履行房屋折价款支付义务,亦未向原告蒋发根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蒋发根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杨执字第1316号。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张玉芬在2015年6月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其哥哥,即本案被告张学忠。后被告张学忠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取得了相应房屋出售款。原告遂联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申请执行异议,并申请对被告张学忠取得的房屋出售款予以冻结。鉴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且第三人张玉芬未向被告主张房屋出售款,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张学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出售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该笔800,000元买房款。2018年,第三人在外欠债,债权人上门讨债,于是被告与第三人商议,决定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18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000,000元,购房者分几笔打给被告,收到房屋出售款后,被告转给第三人儿子蒋斌1,240,000元,转给给第三人300,000元,但这些钱并不是向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购房款。原告的执行案件中冻结了被告的房屋出售款700,000元。虽然被告对第三人的800,000元购房款分文未付,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另行辩称,对原告蒋发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离婚判决及执行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应得的。2015年6月,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款800,000元,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一分钱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转给第三人儿子蒋斌1,240,000元,转给给第三人300,000元,但是这些钱均不是支付的800,000元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发根与第三人张玉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2012年,原告蒋发根就本市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张玉芬,第三人张玉芬支付原告蒋发根房屋折价款400,000元。该案诉讼费7420元、评估费4760元由原告蒋发根预缴,判决由原告蒋发根与第三人张玉芬各半负担。判决后,第三人张玉芬提起上诉,后经(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驳回第三人张玉芬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玉芬既未依照判决履行房屋折价款支付义务,亦未向原告蒋发根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蒋发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杨执字第1316号。2015年6月,第三人张玉芬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800,000元,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笔房屋出售款。2018年,被告张学忠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取得了相应房屋出售款。原告至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并申请对被告张学忠取得的房屋出售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张玉芬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在未予支付原告对应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将离婚后财产案件中判给己方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自2015年房屋出售至今,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房屋出售款,第三人也未以任何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该笔房屋出售款,现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取得房屋出售款,故应当视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罚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判决中,明确由第三人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亦属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发根40,000元;
  二、被告张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发根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
  三、被告张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发根诉讼费、评估费6090元;
  四、原告蒋发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由被告张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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