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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召明与陈宏伟、王连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召明,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宏伟,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瑞生,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宏伟之叔。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琰。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不详。

原告蒋召明与被告陈宏伟、王连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陈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召明诉称:2012年9月14日6时许,原告蒋召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东路段时,遇被告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原告蒋召明在处理情况时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滑到,撞被告陈宏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杠,致原告蒋召明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召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连环名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召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152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1元、误工费53423元、护理费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10元、交通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召明支取了被告陈宏伟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900元。原告蒋召明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陈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陈宏伟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召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6时许,蒋召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东路段时,遇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蒋召明在处理情况时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滑到,撞陈宏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杠,致蒋召明受伤,车辆损坏。陈宏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召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被告陈宏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宏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连环名下;
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蒋召明受伤后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右侧血胸、右胸部皮下气肿、面部开放伤、右侧颧弓骨折、颈部开放伤等,开支医疗费27507.72元;原告蒋召明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9日转院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58716.84元;原告蒋召明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2日转院至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39930.45元;
4、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出诊费200元,救护车费800元;
5、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门诊挂号费收据10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466元;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816号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蒋召明之伤于2013年8月20日经鉴定为伍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
7、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910元;
8、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蒋鑫隆2009年4月5日生;
9、唐山市丰润区万顺高频焊管厂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2012年6月份-8月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蒋召明、护理人员王颖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万顺高频焊管厂员工,原告蒋召明月工资4700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蒋召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颖护理,王颖月工资4000元,王颖护理原告蒋召明住院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10、交通票据99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对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1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该加盖单位财务章,并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宏伟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宏伟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从被告王连环处购买的,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召明支取了我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900元,同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陈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陈宏伟、人寿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6时许,原告蒋召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东路段时,遇被告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原告蒋召明在处理情况时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滑倒,撞被告陈宏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杠,致原告蒋召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召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召明之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右侧血胸、右胸部皮下气肿、面部开放伤、右侧颧弓骨折、颈部开放伤。
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宏伟。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召明支取了被告陈宏伟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900元,同时被告陈宏伟为蒋召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蒋召明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蒋召明开支医疗费127155.01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816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蒋召明之伤于2013年8月20日经鉴定为伍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1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134元。原告之子蒋鑫隆2009年4月5日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61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万顺高频焊管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蒋召明和护理人员王颖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蒋召明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40天,误工费为34091.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蒋召明住院天数共计48天,原告按47天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天数为12天,本院酌定一级护理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5312.69元。原告蒋召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蒋召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7155.01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141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4091.8元、护理费531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召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召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宏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蒋召明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宏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陈宏伟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蒋召明承担5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召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陈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蒋召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召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召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81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蒋召明返还被告陈宏伟119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蒋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蒋召明负担143元,被告陈宏伟负担1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蒋召明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宏伟给付原告蒋召明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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